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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孙少杰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少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刑初31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少杰,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婺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居住地天津市河北区。户籍地江西省景德镇市。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8日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管控中。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少杰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瑞峰、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8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对天津市南开区鼓楼北街进行检查时,将在该街5号门前摆摊出售疑似象牙制品的被告人孙少杰抓获,当场查获并扣押了疑似象牙制品13件。后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第1类检材共7件,均为象牙制品;第2类检材共6件,无法确定具体种属。象牙是亚洲象或者非洲象所有,亚洲象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根据林濒发[2001]234号的规定,非洲象被依法核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本案中涉案第1类检材共7件的参考价值为人民币9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少杰法制意识淡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共计7件,价值人民币9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孙少杰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另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科学委员会出具的物种鉴定证明证实,送检的上述疑似象牙制品,鉴定为现代象科牙制品。现代象科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物种和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物种。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少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检查笔录;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被告人孙少杰持有的象牙制品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科学委员会出具的物种鉴定证明;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被告人孙少杰的供述及其身份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少杰违反国家关于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依法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少杰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酌情采纳。被告人孙少杰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少杰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依法扣押的象牙制品7件,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慧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紫剑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第二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