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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92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陈丽明、秦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葛洲坝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明,秦源,王文轩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葛洲坝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92刑初23号���诉机关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丽明,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宜昌市西陵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当月27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被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秦源,男,199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宜昌市西陵区。2015年1月21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当月27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被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文轩,男,199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宜昌市西陵区。2015年7月13日,因犯��衅滋事罪被判处管制四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当月27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被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以鄂宜葛检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丽明、秦源、王文轩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丽明、秦源、王文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间,被告人陈丽明陆续借给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三万余元。6月17日晚21时许,陈丽明邀约被告人秦源到宜昌市夷陵区罗河路一巷嘉元宾馆8206号房间找到李某1,陈丽明催促李某1筹钱还债,因李某1联系亲友未借到,陈丽明、秦源便将李某1限制在宾馆8206号房间内。6月18日上午10时许,陈丽明、秦源将李某1带往宜昌市西陵区大明市场附近,陈丽明邀约被告人王文轩替换秦源,于午饭后将李某1带到云林路上等住宿203号房间,继续限制其人身自由,当晚21时许王文轩离开该处。6月19日凌晨6时许,秦源再到上等住宿203号房间帮助看管李某1至晚上23时许离开。6月20日凌晨4时,李某1的朋友李某2报警求助,民警于上等住宿203号房间当场将陈丽明抓获,解救出李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丽明、秦源、王文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2、宋某、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丽明、秦源、王文轩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陈丽明在本起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秦源、王文轩在本起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秦源、王文轩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陈丽明、秦源、王文轩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丽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秦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三、被告人王文轩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被告人陈丽明、秦源、王文轩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立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芙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