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1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明琪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艳威,王明琪,王丽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洮南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赵辉,吉林赵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明琪,男,199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在校大学生,住洮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凯,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丽丽,女,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洮南市。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检刑诉[2016]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艳威的诉讼代理人赵辉、被告人王明琪及其辩护人孙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丽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明琪通过电话得知自己姐姐王丽丽在黑水镇东安村郭艳威家院外门口因要孩子一事,被前夫郭艳威打伤,王明琪乘出租车到郭艳威家,将其头部及左眼打伤,经鉴定:郭艳威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明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艳威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明琪的刑事责任;要求二被告人共同连带赔偿原告人医疗费54070.90元、护理费2053.94元、误工费6041.00元、交通费800.00元,模具费300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00元,合计67965.84元。残疾补偿金100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被告人王明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全部供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艳威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艳威要求过高。辩护人孙凯的辩护意见为,一、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明琪构成故意伤害罪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构成伤害罪仅靠证人证言来认定是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二、假设被害人的伤确实是被告人形成的,被告人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1.被告人王明琪有自首情节;2.本案的起因是被告人的姐姐去受害人家接孩子与受害人发生争执,由于受害人不冷静激化了矛盾,导致了案件的发生,应予以从轻量刑;3.案发后,被告人家属愿意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4.被告人是一名在校大学生,没有前科劣迹,如果构成犯罪也是偶然冲动型犯罪,与其他犯罪有本质上的区别。综上,如果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罪也应给予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丽丽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艳威的诉讼请求服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明琪通过电话得知自己姐姐王丽丽在黑水镇东安村郭艳威家院外门口因要孩子一事,被前夫郭艳威打伤,王明琪乘出租车到现场后,与郭艳威厮打在一起,将郭艳威头部及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艳威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王明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郭艳威于2016年7月27日在洮南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人民币233.22元。2016年7月28日到白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人民币6069.44元,I级护理5天。诊断为,眼眶内侧壁及后上壁骨折伴内直肌嵌顿、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额窦及筛窦积液、马蹄肾、右手中指擦皮伤。2016年8月2日转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人民币35952.62元,II级护理6天、III级护理9天、诊断为,眶壁骨折(左)、眼挫伤(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明琪的供述,被害人郭艳威的陈述,证人王丽君、沈如刚、刘春艳、郭洪发、李静、王丽丽、刘秀玲、刘春珏的证言,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王丽丽、王明琪及郭艳威伤情照片,王明琪住院病历复印件及医疗费票据,被害人郭艳威的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及模具费票据,被害人郭艳威及被告人王明琪的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王明琪及其辩护人孙凯对被害人郭艳威的陈述,证人王丽君、沈如刚、刘春艳、郭洪发、李静、刘秀玲、刘春珏的的证言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具有证明力,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明琪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明琪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明琪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艳威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艳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部分请求应予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艳威要求被告人王明琪赔偿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艳威的精神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因精神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艳威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丽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王丽丽不是共同致害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辩护人孙凯的部分辩护意见有法律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明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二、被告人王明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艳威经济损失人民币51467.60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42255.28元、误工费人民币2279.20元(113.96元X20天)、护理费人民币1933.12元(120.82元X5天X2人+120.82元X6天X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0.00元(100.00元X20天)、模具费人民币300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丽丽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艳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 利审判员 李 晶审判员 林 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邢蕴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