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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22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黄锦良与黄汉民、黄永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锦良,黄汉民,黄永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22民初761号原告:黄锦良,男,195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委托代理人:潘桂海,广东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汉民,男,194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被告:黄永宜,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松惠,男,194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饶平县,原告黄锦良与被告黄汉民、黄永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锦良及委托代理人潘桂海,被告黄汉民、黄永宜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松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锦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位于饶平县下浮山南安二横12号房屋损坏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居住于饶平县下浮山南安二横14号房屋。两被告于2014年12月份增建其现居住的房屋,在其原来一层房屋的基础上增建房屋,增建后成为三层房屋。两被告房屋西面原来一层没有“飞风板”,增建后在房屋西面有三层“飞风板”。两被告改建房屋之后,与其相邻的原告房屋就开始出现了严重的板面开裂和多处墙体开裂情况,每逢下雨,原告房屋就严重漏水,原告只好自2014年底搬出该房屋至今。由于两被告增建房屋直接导致原告房屋变成危房,无法通过维修的方式进行处理,只有通过重建才能解决原告的居住安全。事件发生后,原告多次向钱东镇下浮山村委会反映,要求进行处理。村委会曾召集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不一而至今没有结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两被告答辩称:钱东镇下浮山南安二横的房屋一连八间,原告黄锦良的房屋是第12号即第4间和第5间;第13号是另案原告黄大柴的房屋即第6间和第7间;两被告的房屋是第14号即第8间。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黄锦良的房屋开裂原因是地基筑造不坚固,与另案原告黄大柴的房屋共墙承载度不足,不是两被告建造楼房“殃及”的。20多年前,原告黄锦良在建房时,房屋墙脚没有清整到“牛踏格”,又没有对地基加固处理,只用三合土,加上几条石条筑造墙体,出现房屋损坏都在第五间与第六间共墙周边,分明是黄大柴建造13号二层楼房压坏原告黄锦良12号房屋的,与两被告第14号即第八间房屋没有丝毫因果关系。两被告建造14号三楼房的质量可靠,地基底层填大石头,又筑造高1.3米×1.2宽大板墙脚,且筑造三道地梁,增筑五条30公分×30公分的水泥柱,每层十一条柱,紧密地顶接着各层的圈梁结构。两被告在该楼房西侧增建“飞风板”,是两被告的权利,与原告及黄大柴的共墙及共墙周边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也没有侵权行为,两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赔偿的经济责任。无因管理之债,由受益人偿还。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和黄大柴先后建筑下浮山南安二横12号、13号房屋,由于地基筑造不坚固、共墙承载力度不足,早于两被告2014年建造14号楼房时,原告与黄大柴的共墙及周边就受损害,原告和黄大柴趁两被告在建造14号房屋之机,嫁祸于两被告,引起纠纷。2014年,下浮山村委会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建议两被告支付12000元,由承建人黄宏炎在原告与黄大柴的房屋共墙增建地梁、护梁和六条护柱。原告和黄大柴是不当得利的受益人,是无因管理之债。两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和黄大柴偿还两被告由此而支付的12000元费用。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口簿,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黄锦良居住房屋来源的合法性;4、村委会证实,证明原告自2014年12月开始多次向村委会反映被告建房后就出现原告房屋墙体及柱梁开裂的情况,同时证明被告派建房的工头黄宏炎为原告维修房屋;5、受理鉴定回复函、农业银行汇款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汇款17000元缴纳鉴定费和评估费;6、房屋受损原因鉴定报告,证明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房屋受损原因;7、房屋受损价格评估书、检测报告,证明物价价格鉴定原告房屋受损价格;8、通知书,证明法院回复原告申请补充鉴定及确认原告缴纳鉴定费、评估费共17000元的事实;9、房屋受损照片,证明原告房屋的损害程度及损坏现场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1-9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了证据:1、证言证词,证明其事实真相;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及详细住址;3、身份证书,证明其个人身份;4、身份证书,证明其个人身份;5、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土地使用者及面积四至等情况、6、土地使用权变更记事,证明土地使用权变更记事及尺寸。两被告提交的证据2-4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无出庭,无法核实证言内容,工头(黄宏炎)为两被告建房过程,原告不可能全部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因证人无出庭作证,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5、6,原告认为由法庭核对原件后认定。经查,位于钱东镇下浮山南安二横14号的集体土地系下浮山村委会规划给被告黄汉民的宅基地,后来,被告黄汉民将该地分给儿子黄永宜建房,在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错填写在另一儿子黄建宜的名下,故该土地实际使用者为被告黄永宜。2016年10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其房屋出现严重开裂的原因、修复的可能性或重建的费用进行鉴定。本院通过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房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饶平县下浮山南安二横12号房屋出现严重开裂主要是房屋自身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所致;但饶平县下浮山南安二横14号房屋加建施工对饶平县下浮山南安二横12号房屋严重开裂有轻微影响。饶平县下浮山南安二横12号房屋出现的严重开裂可修复。”处理建议:“1、对开裂的天面板采用化学灌浆的方法进行封闭处理;2、对开裂的墙体先压力注浆后,再铲除裂缝两侧约200mm的范围的抹灰层后挂钢筋网重新抹灰处理;3、对开裂、脱落的抹灰层铲除原抹灰层后重新装饰处理;4、对有渗水的部位,重新做防水层处理;5、对其他损坏进行修复处理。”由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房屋受损修复进行价格评估,价格评估结论:“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下浮山南安二横12号黄锦良房屋受损修复价格为人民币伍万柒仟玖佰捌拾圆整(57980元)。”原告接到房屋鉴定结论和价格评估结论后,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交了补充司法鉴定申请。由于鉴定机构已对原告申请的内容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及处理建议,合议庭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存在缺陷,原告提出的补充鉴定申请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准许。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通过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原告房屋损害程度进行鉴定及修复价格评估。经鉴定,饶平县下浮山南安二横12号房屋出现严重开裂主要是房屋自身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所致;但饶平县下浮山南安二横14号房屋加建施工对饶平县下浮山南安二横12号房屋严重开裂有轻微影响。房屋受损修复的价格经评估确定为57980元,可作为本案处理损害赔偿金额的依据。因原告房屋出现严重开裂主要是房屋自身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所致,主要责任在原告。两被告房屋加建施工对原告房屋严重开裂有轻微影响,应承担房屋受损的次要责任,酌定由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害修复费用的20%即11596元。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原告及另案原告黄大柴因房屋受损坏曾与两被告通过下浮山村委会调解,由被告黄汉民出资对原告及黄大柴的房屋受损部分进行修复,符合自愿原则。现两被告辩称,出资的12000元属于无因管理之债,要求退还,应由原告承担三份之一的债务4000元,黄大柴承担三份之二的债务8000元。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法律事实。两被告房屋加建施工对原告房屋严重开裂有轻微影响,被告黄汉民出资为原告及黄大柴修复房屋的行为,并非无因管理。两被告要求退还1200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汉民、黄永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予原告黄锦良房屋损害经济赔偿115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承担3044.89元,两被告承担255.11元;鉴定费17000元,由原告承担13600元,两被告承担3400元。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原告已先垫付,两被告还款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金  德审 判 员 邱  利  生人民陪审员 吴  俊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文彬(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