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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6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6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54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李某之女),女,1982年11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1946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杨某之女),女,1969年1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杨某之子),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7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由杨某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李某与杨某是前后院邻居,杨某非法侵占李某承包地,双方发生争执后,杨某在李某向自家承包地上扔砖头瓦块后躺在坑里,但派出所出警没有伤人记录,没有出具调解意见书,笔录中没有记载杨某当日就医,杨某提交的现场照片或视频不能真实反映当时的现场概况及是否有伤情发生,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费清单、诊断书不能证明伤情是纠纷所致,也不能证明是李某所致,因此李某不应当承担责任,并要求启动测谎程序。杨某辩称,双方因涉诉土地的使用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杨某被李某砸伤,后报警了,杨某也因伤去医院检查。请求维持原判。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某赔偿杨某经济损失11292.46元,其中医疗费5542.46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诉讼费由李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张某2(另案处理)夫妻二人与李某系东西邻居,杨某居东,两家因杨某宅院前的一块土坑的占用问题发生纠纷,2016年12月13日,杨某、张某2夫妇往土坑中放水泥杆引起李某不满,李某往坑内扔砖头、瓦块,杨某和张某2见状躺在坑中表示异议,李某导致杨某、张某2受伤。杨某之子张某1报警。当日,杨某至平谷区医院就诊,诊断为软组织损伤、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3天,现已治疗结束。本案审理过程中,杨某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书,李某称医疗费票据不是纠纷当天开具不予认可,法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李某提交收款证明证明争议土地系自己承包,因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并非本案争议焦点,法院不予采信。经核实,杨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944.4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元,共计5784.4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结果的,侵权人应依照其过错程度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纠纷中,双方因土地使用问题发生纠纷,李某造成杨某受伤,李某应承担相应责任,杨某亦有过错,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李某辩称杨某占用的土地系自己承包,但其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杨某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诊断书结合相应的费用收据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依据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标准计算;杨某就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护理费标准法院酌情确定,护理期依据住院天数确定,杨某主张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049.08元。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李某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照片4张,用以证明杨某在事发当日不是放置葡萄秧,而是将涉诉土地圈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某对李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持有异议,首先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次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应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规定,李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客观存在,李某能够取得相应证据而未予提供,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李某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李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某在上诉状中提出要求启动测谎程序,首先李某要求进行测谎所依据的事实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客观存在,但李某在一审时并未提出;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测谎结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证据形式和具有证明力的情形,故本院对李某要求启动测谎程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双方对土地使用权问题发生争议,应当理性对待,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本案中,根据双方的陈述,双方在发生争议后,李某存在向土坑内投掷砖头、瓦块的行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李某的行为是否导致了杨某受伤。杨某提交的现有证据表明,杨某于事发当日到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就诊,并因头外伤神经反应入院治疗产生相应费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也反映出双方当日曾在争议土地上发生争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由于双方于2016年12月13日发生争执,且存在杨某躺倒在土坑中的事实,李某亦在事发时存在向土坑内投掷砖头、瓦块的行为,结合杨某于当日因头外伤神经反应入院治疗的事实,以及案外人尉怀祥在事发当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有关“杨某跟张某2两口子在坑里边,李某两口子在坑上边往坑里扔砖头、瓦块等杂物,具体砸没砸着张某2两口子我没看见”的陈述,应当认定李某的行为造成杨某受伤,李某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李某有关“不能证明杨某受伤是李某所致,李某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晓丹审 判 员 张 慧审 判 员 石 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世洋书 记 员 陈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