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5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5民初217号原告:黄某甲,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临武县南强乡。被告:何某某,女,1989年出生,汉族,住临武县南强乡。原告黄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拥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孩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全部随原告生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结婚以来,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另被告不关心家庭,赌博成性,还有暴力倾向,至今已分居三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何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写的不是事实,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我也同意离婚。但我已结扎,请求法院判决黄某丙由我抚养;另由于原告赌博成性,还有吸毒史,是过错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偿原告30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方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资料,小孩的户籍资料和被告提交的绝育手术证明书等涉及本案的主要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原告黄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尔后同居生活。次年12月4日生育女孩黄某乙,2010年1月7日生育男孩黄某丙,2012年11月22日生育男孩黄某丁,现三个孩子均随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5月20日,被告何某某实施了结扎手续,同年7月26日双方在临武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存续期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7年4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中,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直接抚养男孩黄某丙,并以原告存有过错为由,要求原告补偿300000元。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经查均系当事人的意思真实表示,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虽三个小孩均年幼且均随原告共同生活,但考虑被告何某某已实施了结扎手续,故由被告直接抚养黄某丙较妥。至于小孩的抚养费,考虑本辖区的男女就业、收入等特点和避免支付抚养费可能发生的其他纠纷,由与孩子共同生活的一方各自负担较妥;对于被告提出的补偿300000元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小孩黄某乙、黄某丁随原告黄某甲共同生活,小孩黄某丙随被告何某某共同生活,小孩相应的抚养费由原告黄某甲与被告何某某各自负担。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拥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江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