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322民初5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徐州市大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春光、商丘市顺祥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大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王春光,商丘市顺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5279号原告:徐州市大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地址:徐州市。法定代表人:袁忠强,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鹏、杨林,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光,男,汉族,1973年6月25日生,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友训,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顺祥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商丘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商丘市支公司),地址:商丘市。负责人:刘国常,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雪丽,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市大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春光、商丘市顺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商丘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2月15日开庭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忠强、任鹏、被告王春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商丘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雪丽到庭参加诉讼,商丘市顺祥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月11日开庭时徐州市大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王春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友训到庭参加诉讼、商丘市顺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商丘市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徐州市大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约15000元、施救费3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3日16时许,王春光驾驶商丘市顺祥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N×××××、豫N×××××挂号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41K+512M时,与停驶在车道内由袁建驾驶的苏C×××××号车相撞,致苏C×××××号车又与护栏相撞,造成苏C×××××号车驾乘人员袁建、袁忠神受伤,二车损坏及苏C×××××号车所载货物受损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春光与袁建均负此起事故的同要责任。另豫N×××××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商丘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春光辩称,本次事故属实,王春光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100万元商业险。原告的所有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责任比例划分,并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商丘市顺祥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及答辩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商丘市支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件及无免责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部分损失,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赔偿;诉讼费、评估费不予承担;原告未提供事故车辆及司机的相关证件,无法核实该车与司机具有相关资质,公司保留相关的追偿权;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请求法庭在保险限额内为其他受害人保留相应份额。对于车辆评估报告虽系法院委托,但评估价值过高,请求法庭对评估标的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酌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一)、原告的施救费票据,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证据无法核定。经审查,该票据为安徽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了原告因涉案事故支出苏C×××××号车施救费3900元,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原告所举证的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涉案车损评估损失8140元及鉴定费用共计2000元,保险公司认为评估价值过高,王春光认为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费用明显过高,鉴定费用不应超过鉴定标的额的50%,经审查,因该评估报告系本院委托具备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具有合法性、客观性,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价格评估结论具有违反法定程序及其他需要重新评估的情形,评估费系评估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而评估费票据为安徽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了原告因评估车辆损失支出评估费3900元。故对被告异议不予认可,对该价格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予以认定。(三)、王春光所举证据商丘市顺祥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各一份,欲证明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王春光,该车辆在在该公司挂靠经营,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明是被告自己出具的,合同也是该公司与被告王春光之间的,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请求法庭酌定。经审查,该2个证据相互印证了王春光为豫N×××××、豫N×××××挂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商丘市顺祥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予以认定。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3日16时许,王春光驾驶商丘市顺祥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N×××××、豫N×××××挂号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41K+512M时,与停驶在车道内由袁建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苏C×××××号车相撞,致苏C×××××号车又与护栏相撞,造成苏C×××××号车驾乘人员袁建、袁忠神受伤,二车损坏及苏C×××××号车所载货物受损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春光与袁建均负此起事故的同要责任。原告支出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3900元。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苏C×××××号车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评估,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作出价格评估结论:苏C×××××号车在2017年1月26日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814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另查明,袁建为原告徐州市大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职工,庭审后,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肇事车辆豫N×××××、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王春光,王春光将该车挂靠在登记所有人商丘市顺祥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豫N×××××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1月,豫N×××××挂号车牵引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6月。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商丘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时,王春光持有准驾车型A2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至2026年2月。上述事实,由原告及王春光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且经本院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相关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春光与袁建均负此起事故的同要责任,到庭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应予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其合法的损失应当依法得到赔偿。本院确认王春光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王春光为豫N×××××、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登记在商丘顺祥公司名下营运,属于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故王春光和商丘顺祥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王春光为豫N×××××、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商丘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该车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扣除市场残值后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8140元,评估费2000元,被告虽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具有相关评估资质和评估资格,评估依据、方法和价格评估过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5000元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实际支出施救费用3900元,是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费8140元、施救费损失3900元。首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商丘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评估车辆损失费2000元,剩余车辆损失费6140元及施救费3900元,计10040元,因原告与王春光均承担同等责任,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20元;合计该公司应赔偿7020元,由原告承担5020元。对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评估费及诉讼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评估费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份额的诉讼费,但须承担交强险赔偿份额的诉讼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份额的诉讼费由王春光承担,但因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与王春光平均承担,商丘市顺祥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王春光承担的评估费1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损评估金额过高等主张,因无有效反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州市大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各项损失7020元;(将款项汇入萧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萧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萧县支行;帐号:13×××66)二、王春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州市大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评估费1000元,商丘市顺祥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徐州市大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元,由徐州市大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永人民陪审员 郑 楠人民陪审员 张学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