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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行赔终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利川市准发建材厂、利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利川市准发建材厂,利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鄂28行赔终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利川市准发建材厂,住所地:利川市教场村*组。经营者王道明,男,1953年8月29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文生,局长。上诉人利川市准发建材厂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2行赔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查明,利川市准发建材厂位于利川市体育路原宏源化工建材厂内。2014年10月7日下午3时左右,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新桥村8组村民周定华驾驶一方圆车在原宏源化工建材厂围墙外倾倒渣土时车辆被陷,此时,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教场村8组村民田上兵也在此处倾倒渣土。周定华请田上兵为其拉车,因车厢向上立起,碰到了高压电线,导致田上兵触电身受重伤。周定华于次日电话向利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请求处理,利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即安排执法大队组织调查。2014年10月10日,利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利)安监管现决〔2014〕11号”《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利川市准发建材厂暂时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同月14日,利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给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发函,通知供电部门断供生产用电。利川市准发建材厂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14年11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利川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鄂利川行初字第0008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利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遂判决予以撤销。利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15)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085号”《行政判决书》,依法维持了原判。2015年4月3日,利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函给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认为利川市准发建材厂已经基本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同意恢复生产用电。2015年12月2日,利川市准发建材厂向利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利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赔偿因其违法行政行为给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719033.00元。2016年4月25日,利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利安监赔决字〔2016〕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一、赔偿利川市准发建材厂因暂时停产停业期间的职工工资64600.00元、水电费1121.50元,合计65721.50元;二、不予赔偿利川市准发建材厂主张的停产后机器设备无法运转维护而损坏的价值342230.00元,成品(含半成品)、材料损失250000.00元,停产期间支出的工资147600.00元、水电费7557.65元,降价处理的经营用车辆、部分机械、材料的损失210700.00元,因厂关闭失去效用的建厂投入损失695224.00元,合计1653311.65元。利川市准发建材厂不服利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遂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另查明,利川市准发建材厂所使用的场地系负责人王道明于2010年4月28日向利川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租赁,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王道明租用利川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依法征收的原利川市宏源化工厂场地及场房设施,租用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止;租用用途为从事砖厂经营;不得改变房屋整体结构等。2014年11月4日,利川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给王道明发函《关于限期搬出原市宏源化工建材厂的通知》,载明:王道明自2013年5月1日后未缴纳租金,且在使用期间,场地多次出现围墙倒塌现象,并有转租行为,带来一定的安全隐患,按照市委、政府的要求和储备土地管理办法,限30日内搬出租用场地,修复毁损的围墙和构建物,并于2014年12月4日前办理相关交付手续。2016年8月29日,利川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再次给王道明发函《关于限期搬出腾空房屋及交付土地的通知》,通知王道明必须在2016年9月30日前搬出,腾空房屋,交付土地。2016年10月7日,王道明给利川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回复,对通知要求已积极配合,在规定时间内已腾空房屋,但部分设施要等与利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诉讼结束才能处理。2014年11月28日,王道明将生产用的长安牌货车以2000.00元的价格转让他人;同年12月5日,王道明将生产用的部分机器设备和商品变卖他人,其中有砖机5套(每套含砖机、砖模、搅拌机、叉车)、砖模板5000张、水泥250吨,共计售价112500.00元;同月11日,王道明将生产用中型自卸货车一辆以26800.00元的价格变卖给他人。关于利川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于2014年11月4日给王道明发函《关于限期搬出原市宏源化工建材厂的通知》的问题。该通知书上只有给利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送达情况,利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当庭没有提交将该通知给王道明送达的依据,王道明当庭予以否认收到该通知。关于利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通知断供生产用电和恢复生产用电的问题。2014年10月14日,利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给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发函,通知供电部门断供利川市准发建材厂的生产用电。2015年4月3日,利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函给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认为利川市准发建材厂已经基本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同意恢复生产用电。但利川市准发建材厂的生产用电至今还没有恢复。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受害人有获得行政赔偿的权利,行政机关应当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以赔偿。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是指用以维系企业被停产停业期间生存所需的基本开支。本案中,利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利)安监管现决〔2014〕11号”《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并予以撤销。因该行政行为给利川市准发建材厂造成的直接损失和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利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予以赔偿。利川市准发建材厂主张赔偿的:1、因断供三厢生产用电,导致正在生产的机器设备损失342230.00元;为减少损失被迫处置经营车辆、部分机械、材料,造成差价损失210700.00元。依据利川市准发建材厂提交的申请和鉴定人员现场勘验,利川市准发建材厂场区内现留存有搅拌机6套、砌块成型机6套、碾砂机1套、木模板7000张、砖模具15套,经折算成新率,现净值为138950.00元。另利川市准发建材厂在停产停业期间变卖了生产用车辆2台、砖机5套(每套含砖机、砖模、搅拌机、叉车)、砖模板5000张、水泥250吨,共计变卖售价112500.00元。该部分机器设备属于利川市准发建材厂的固定资产,在利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责令停产停业期间,聘请了人员照看场区,维护场内机器设备,该部分的损失与利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行政行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利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行政行为未对利川市准发建材厂的机器设备造成直接的损害,且利川市准发建材厂在停产停业期间变卖的部分机器设备及生产用车辆,是利川市准发建材厂自行处置其财产的行为,不存在差价损失。故该部分主张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2、因利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至今不恢复生产用电,造成建厂投入损失595224.00元。建厂投入属于利川市准发建材厂的固定资产,依据利川市准发建材厂提交的申请和鉴定人员现场勘验,利川市准发建材厂场区房屋建筑物、管道和沟槽及其他辅助设施(含道路、水池、场地、办公室盖顶子)经折算成新率,现净值为455403.00元。利川市准发建材厂租用利川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依法征收的原利川市宏源化工厂场地及场房设施使用三年后,并未签订续租手续,其租用期间在利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之前已经逾期。该建厂投入的固定资产是利川市准发建材厂生产的必须投入,利川市准发建材厂租用场地期间到期后,利川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已通知搬迁,利川市准发建材厂理应在租用期限到期后予以搬迁,在利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责令停产停业期间,该部分固定资产并未遭受直接损害,利川市准发建材厂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建厂投入因利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行政行为遭受损害。故该部分主张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3、利川市准发建材厂主张其原材料连砂损失600立方米,价值48000.00元。根据鉴定人员现场勘验,利川市准发建材厂场区现留存连砂600立方米,评估价值为24000.00元。该原材料连砂不属于时效性材料,在利川市准发建材厂停产停业期间,聘请工人照管,该原材料并未损失。故该请求不予支持。4、因停产停业,利川市准发建材厂损失生产的成品和半成品其中八孔砖(多孔砖)30000块、后塞砖200000块,共计损失206000.00元。依据利川市准发建材厂提交的清单和鉴定人员现场勘验,场区内现留存有多孔砖5200块、后塞砖90000块,评估价值为67682.00元。该部分成品和半成品确因利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行政行为导致无法正常经营而遭受损失,依法应予赔偿。5、停产期间继续支出的工资、水电费用272673.40元。利川市准发建材厂在被责令停产停业后为维系企业生存所需的职工工资、水电费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赔偿范畴。利川市准发建材厂主张被停产停业后,给14名工人发放了2个月工资,每人每月1000.00元(14×1000×2=28000.00元);司机3人,每人每月2000.00元(3×2000×2=12000.00元);管理人员3人,每人每月3500.00元(3×3500×2=21000.00元);照场人员1人,每月1800.00元(1×1800×2=3600.00元),之后利川市准发建材厂场地因没有施工生产,只留有一名照场人员,并发放工资每月1800.00元至起诉之日,共计发放工资(1×1800×16=28800.00元);留有管理人员1人,每月1800.00元工资至起诉之日,共计(1×1800×16=28800.00元)。该工资的发放符合客观实际,是为维系企业生存所需,予以支持。利川市准发建材厂提出停产停业后,给管理人员王道明、杨丽华继续发放了18个月工资的主张,因利川市准发建材厂属于个体工商户,被责令停产停业后,建材厂没有进行生产,作为业主的王道明、杨丽华理应没有营业收入,每月给自己发放3500.00元的工资,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是为维系企业生存所需的支出,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利川市准发建材厂主张在停产停业期间支出的生活用水8212.03元、生活用电7281.87元,并提供了水费收费发票20张、电费发票23张,符合客观实际,是为维系企业生存所需,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六)项、第(八)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利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利川市准发建材厂的产品损失67682.00元、停产停业期间的工资支出122200.00元、停产停业期间的生活用水电费15493.90元,共计205375.90元。二、驳回利川市准发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利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担;鉴定费30000.00元,由原告利川市准发建材厂负担15000.00元、被告利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担15000.00元。利川市准发建材厂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以利川市准发建材厂租赁合同逾期为由认定利川市准发建材厂的投入不属于利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违法行为造成损失,是事实认定错误;二、本案损失范围、赔偿数额认定错误,应该予以赔偿的直接损失未全部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判令赔偿全部直接经济损失1092128.9元。利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辩称,一、本案的赔偿范围只能是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和因为行政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失;二、利川市准发建材厂的投入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本案的直接经济损失已经专业机构进行了评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法实施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利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因为适用法律错误,已被人民法院撤销,因此,其行政行为给利川市准发建材厂造成的直接损失,应该赔偿。本案中,关于财产损失问题,利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利安监赔决字〔2016〕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利川市准发建材厂因暂时停产停业期间的职工工资64600元、水电费1121.50元,合计人民币65721.50元。原审根据专业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结合本案实际,判决利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赔偿利川市准发建材厂产品损失67682.00元、停产停业期间的工资支出122200.00元、停产停业期间的生活用水电费15493.90元,共计205375.90元,属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和直接损失应予赔偿。原审法院对利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赔偿决定的变更,增加了赔偿范围和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利川市准发建材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利川市准发建材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野审判员 聂礼刚审判员 彭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屈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