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阿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刑初38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木,男,1997年出生。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7]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木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贾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阿木从成都市琉璃立交劳务市场步行至华润路,见华润路185号工人宿舍门未上锁,便推门而入,趁里面的人熟睡,盗窃睡在里面的彭某某、谢某某、金某某、杨某某、何某某五人的手机五部(一部灰色苹果5s手机,鉴定价格975元,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鉴定价格1540元,一部白色VIVO手机,鉴定价格120元,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鉴定价格2660元,以上价格共计5912元)。被告人阿木盗窃得手后在该宿舍门口被失主抓获。被盗手机已全发还被害人。另查明,经四川省体育科学研究所骨发育(骨龄)成熟度鉴定,被告人阿木骨发育(骨龄)成熟度为19岁以上。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调取证据及发还清单,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及所盗赃物的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谢某某、邓某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某、谢某某、金某、杨某某、何某的陈述,被告人阿木的供述,四川省体育科学研究所出具的骨发育(骨龄)成熟度鉴定证明,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锦价鉴[2016]第44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阿木盗窃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将结合案情实际综合予以考虑。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春梅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