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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20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重庆商社新世纪阳光世纪购物中心与江北区哈里珀珀料理店李胤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阳光世纪购物中心,江北区哈里珀珀料理店,李胤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20323号原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阳光世纪购物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渝北四村18号、渝北三村25号、渝北三村29号,组织机构代码59517106-X。负责人:龙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茜,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诗韵,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北区哈里珀珀料理店,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渝北四村18号、渝北三村25号、渝北三村29号阳光世纪购物中心L6层02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5605844061。个体经营者:李胤霏,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解放西路67号3单元10-1,公民身份号码500103198702134118。被告:李胤霏,本案第一被告的经营者。原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阳光世纪购物中心(以下简称阳光世纪购物中心)与被告江北区哈里珀珀料理店(以下简称哈里料理店)、李胤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世纪购物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里料理店、李胤霏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世纪购物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哈里料理店支付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商铺租金34945.62元、管理费26520元、推广费7487.20元、设备使用费2800元、VIP卡费11.64元、水电费13231.15元,合计84995.61元;2、判令被告哈里料理店支付原告违约金:截至2016年9月4日的违约金为10330.94元,自2016年9月5日起至款清时止,以84995.61元为基数,按每日0.04%计算;3、判令被告李胤霏对哈里料理店的前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70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原告与李胤霏签订《阳光世纪购物中心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将阳光世纪购物中心L6层02号商铺及其设施出租给李胤霏,租赁期2年。李胤霏应当按期足额向原告交纳租金、管理费、推广费、物管水电费等相关费用。2016年1月8日,原告与李胤霏、哈里料理店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哈里料理店概括承受原承租方李胤霏的合同权利义务,李胤霏对哈里料理店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李胤霏未按时交纳费用,原告向其发送了催收通知。李胤霏于2016年3月撤场,但没有结清拖欠的相关费用。请求支持诉请。被告哈里料理店、李胤霏未应诉答辩。原告阳光世纪购物中心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哈里料理店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哈里料理店为个体经营户,李胤霏系经营者。2、房产证、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经营场地授权使用书、阳光世纪购物中心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欠费明细表。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哈里料理店概括承受李胤霏的合同权利义务,李胤霏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缴费通知书、关于解除阳光世纪购物中心商铺租赁合同的通知函、诉讼代理委托合同及支付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哈里料理店违约拖欠费用,原告催收未果,聘请律师主张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3日,重庆平氏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签订《经营场地租赁合同》,重庆平氏实业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渝北三村18号、25号、29号房屋(原绿云尚都商厦)出租给新世纪公司经营使用。2013年1月1日新世纪公司出具《经营场地授权使用书》,将租赁场地用于开办“阳光世纪购物中心”,由该购物中心全权负责该场地的经营,包括以购物中心名义自营、联营、合资、合作、转租、出租柜台或门面等各种合法商业经营。2015年6月11日,阳光世纪购物中心与李胤霏签订《阳光世纪购物中心商铺租赁合同》,阳光世纪购物中心将L6层02号商铺及其设施出租给李胤霏使用,租赁建筑面积133.65平方米,租赁期2年,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止,约定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期间的月租金为9720元,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的月租金为11340元,租金每1个月为一期,须于每月首日支付。合同还约定,李胤霏每月支付推广费1337元,并同意支付VIP卡积分返利等费用,自商铺交付之日起每月支付商场物业管理费4010元,其自用水、电、气费按月抄表,随商场物业管理费一起交纳,若李胤霏未按时全额交纳租金、推广费、商场物业管理费、水电气费,阳光世纪购物中心有权每日向承租人按所欠费用总和的0.04%收取违约金。合同履行中,李胤霏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北区分局申办了哈里料理店。工商登记资料载明,该店于2015年7月1日注册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胤霏,经营场所即上述租赁商铺。2016年1月8日,阳光世纪购物中心、李胤霏、哈里料理店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三方一致同意将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变更为哈里料理店,哈里料理店概括承受李胤霏的权利义务,由哈里料理店直接向阳光世纪购物中心支付租金等费用,李胤霏对哈里料理店履行原租赁合同项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李胤霏拖欠租金等费用,阳光世纪购物中心对其进行了催告。本案诉讼中,阳光世纪购物中心举示了2016年2月25日《缴费通知函》,要求李胤霏于2016年3月5日前付清租金、物业费、推广费、水电费等费用,逾期则支付违约金。此函件落有“李胤霏”的签字。同年3月,李胤霏未再经营并撤场。同年5月18日,阳光世纪购物中心按李胤霏的身份证地址邮寄了《关于解除阳光世纪购物中心商铺租赁合同的通知函》,以李胤霏欠费违约为由,通知其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支付截至2016年3月拖欠的相关费用、承担违约金。庭审中,阳光世纪购物中心提交了一组自行核实制作的《欠费明细表》,记载了2015年7月至2016年3期间哈里料理店拖欠费用的基本情况,也记录了该期间哈里料理店交费情况。阳光世纪购物中心表示,因李胤霏提出交费困难,实际租金是按每月5832元标准计算。此表反映,扣除已付费用,哈里料理店拖欠商铺租金、物业管理费、推广费、设备使用费、VIP卡费、水电费的情况为:2015年7月为10388.92元、2015年8月13865.80元、2015年9月11689.02元、2015年10月1658.22元、2015年11月5877.80元、2015年12月1748.70元、2016年1月13537.10元、2016年2月13201.45元、2016年3月13028.60元,共计84995.61元(其中:商铺租金34945.62元、管理费26520元、推广费7487.20元、设备使用费2800元、VIP卡费11.64元、水电费13231.15元)。本案庭审中,阳光世纪购物还中心举示了《诉讼代理委托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主张聘请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7000元。本院认为:2015年6月11日阳光世纪购物中心与李胤霏签订《阳光世纪购物中心商铺租赁合同》后,李胤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了哈里料理店。2016年1月8日阳光世纪购物中心、李胤霏与哈里料理店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将租金合同的承租方由李胤霏变更为哈里料理店,哈里料理店概括承受李胤霏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此权利义务的转让,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定。哈里料理店为个体经营户,其债务应由经营者李胤霏承担清偿责任。李胤霏在补充协议中同意对哈里料理店履行原租赁合同项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对承担责任的进一步承诺及保证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阳光世纪购物中心主张哈里料理店拖欠租金等费用,并举示2016年2月25日《缴费通知函》、2016年5月18日《关于解除的通知函》证明已进行了催告通知。哈里料理店作为承租人,对交纳租金等费用负有举证义务。哈里料理店于2016年3月撤场,现下落不明,亦未到庭进行应诉和答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阳光世纪购物中心的此项主张予以确定,拖欠金额以《欠费明细表》记载为准。租赁合同约定,若哈里料理店未按时全额交纳租金、推广费、商场物业管理费、水电气费,阳光世纪购物中心有权每日向其收取欠费用总和0.04%的违约金。按此约定并结合欠费情况,截至2016年9月4日的违约金计算为10330.94元。此后的违约金,以84995.61元为基数,按每日0.04%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阳光世纪购物中心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系其自愿委托行为,不属必须产生的费用,且本案租赁合同对此亦无明确约定,本院对此项费用不予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北区哈里珀珀料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阳光世纪购物中心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商铺租金34945.62元、管理费26520元、推广费7487.20元、设备使用费2800元、VIP卡费11.64元、水电费13231.15元,合计84995.61元;二、被告江北区哈里珀珀料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阳光世纪购物中心违约金:截至2016年9月4日的违约金为10330.94元。自2016年9月5日起至款清时止,以84995.61元为基数,按每日0.04%计算;三、被告李胤霏对被告江北区哈里珀珀料理店上述两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阳光世纪购物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7元,由原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阳光世纪购物中心负担47元,被告江北区哈里珀珀料理店、李胤霏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潇予代理审判员  肖明明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俊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