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民初4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4444号原告:肖某某,女,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某某财务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住址武汉市东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探君,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谷城县人,无固定职业,户籍住址湖北省谷城县,现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肖某某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刘某某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本院当即作出(2016)鄂0112民初4444号之一民事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蜀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探君、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肖某某借款129,933元及利息50,673.87元,共计180,606.87元(利息按本金129,933元、月利率3%,从2015年10月9日计算至2016年11月8日共计13个月);2、判令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4月9日签订民间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向我借款250,000元。根据约定,我向被告刘某某出借了人民币250,000元,但该项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定及时还本付息,迄今被告刘某某共拖欠我本息共计180,606.87元,该项债权经我多次向被告刘某某主张,其至今没有予以清结。我认为,本案应以250,000元本金计算,另外100,000元在起诉前已经还清。被告刘某某提供的所有收据包含了偿还100,000元借款本金和利息,应予以剔除。本案中,扣除被告刘某某已偿还的,还余129,933元本金未予偿还。在2015年4月9日之前偿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不应计算至本案中来。被告刘某某辩称,250,000元是我丈夫杨某借的,但他已于2015年8月21日去世。当时我与他经营湖北某某石油制品有限公司需要资金才借钱,起初我反对借款,差点还离婚。借款需要房产作抵押,由于房子登记在我一个人名下,原告肖某某当时怕有纠纷,所以让我作为借款人签字。我们还到公证处公证,如果到期不还款,王某(原告肖某某手下)有权将房屋卖掉。钱有没有到杨某账上我不清楚,我一直没有职业在家带小孩。虽然杨某不在了,但借了钱还是要还。经营贸易公司是需要赊账的,所以现在外面还有人欠我们的钱。我这里有杨某生前的打款记录,收据上面是我还的,现在可能还欠点。具体欠多少我不清楚,但是我愿意每个月还一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肖某某系武汉某某财务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刘某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6月16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12日,被告刘某某与杨某注册成立湖北某某石油制品有限公司,杨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刘某某系该公司股东,该公司开业至今由武汉某某财务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代账,之前每月代账费用为500元,现每月代账费用为550元,按季度结算。2015年4月9日,被告刘某某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肖某某请求借款250,000元,双方签订编号为20150408-1《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大写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00,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借款月息7,500元/月;指定收款账户为杨某(邮政)6221885200104586492。原告肖某某作为出借人、被告刘某某作为借款人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原告肖某某于签订合同当日预扣一个月利息7,500元后将242,500元汇至指定收款账户。同年5月13日,双方再次发生100,000元借款,原告肖某某按月息3,000元扣除一个月利息后向杨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97,000元。根据被告刘某某提供的收款收据和转账记录,其与杨某向原告肖某某偿付部分借款本息,具体如下:2015年2月17日支付10,000元、2015年3月17日偿还1,650元、2015年5月13日支付10,000元、2015年6月25日支付10,000元、2015年7月6日支付25,156元、2015年8月4日支付10,763元、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8日期间共计支付290,000元。其中,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客户回单、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2015年7月6日的25,156元系湖北某某石油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肖某某帮忙垫付的货款。2015年8月21日,杨某因溺水身亡。原告肖某某屡次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原告肖某某提交的20150408-1《借款合同》、杨某与被告刘某某结婚证复印件、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二份、情况说明、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客户回单、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刘某某提交的打款记录六份、汇款收据二份、收据五份、死亡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肖某某认可被告刘某某已于2015年11月2日清偿2015年4月13日借款。由于原、被告之间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关于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以资金的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本案中,原告肖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刘某某亡夫杨某的的指定收款账户支付了借款并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被告刘某某对于借款事实亦无异议,故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原告肖某某的实际交付行为生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根据原告肖某某提供的转账记录和当庭陈述,两笔借款其均按月利率3%预扣一个月利息,2015年4月9日250,000元借款实际支付242,500元、2015年5月13日100,000元借款实际支付97,000元,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应以其实际支付金额确认借款本金。根据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和转账记录的记载,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原告肖某某认可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11月2日清偿了2015年5月13日97,000元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款人自愿支付利息在年利率36%范围内法院不予干涉,未予支付利息法院在年利率24%范围内予以保护。根据原、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及收据,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分段计算,截至2016年10月28日,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肖某某借款本金126,105元、利息3,757元。关于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并未约定逾期利息。由于被告刘某某未能如期偿还债务,原告肖某某要求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月利率3%计算未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明显超出前述规定,本院将其调整为月利率2%。如前所述,截至2016年10月28日,被告刘某某尚欠本金126,105元、利息3,757元,计算至2016年11月8日,被告刘某某还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4,681元(126,105元×2%÷30天×11天+3,75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肖某某借款本金126,105元及截至2016年11月8日利息4,681元,共计130,7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肖某某已预交),诉讼保全费1,270元,共计3,226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1,76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1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蜀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