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91民初3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淮安天利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安利达脚手架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天利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利达脚手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3552号原告:淮安天利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492679-4,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9号。法定代表人:周桂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淮安利达脚手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办企业服务中心3楼303室。法定代表人:莫冰雪,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淮安天利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与被告淮安利达脚手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26933.74元;2、返还钢管13703.6米、扣件33173只(如不能返还,则按钢管7元/米、扣件3元/只标准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后被告拖欠租金,原告曾于2014年11月8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现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欠租金629633.74元,尚欠钢管13703.6米,扣件33173只未返还给原告,被告工程已结束,据合同原赔偿费较高,现诉求被告按市场价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2014)淮开商初第356号民事判决书1份;2、租赁合同1份;3、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11月8日租金结算表1份;2014年11月8日至2016年9月20日租金结算表1份;5、承诺书以及欠条各1份;6、钢管扣件的送货单一组、还货单一组。被告利达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6日,原告天利公司(出租方)与被告利达公司(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因钱隆城小区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钢管日租金为0.01元/米,十字扣件日租金为0.006元/只,转向扣件日租金为0.006元/只,接头扣件日租金为0.006元/只,保养费0.1元/只;合同到期后,乙方必须按时将租赁物资如数归还,并结清租金及其他一切费用;乙方如需继续租用,应提前10天与甲方联系,办理合同延续手续,如乙方未与甲方办理延续手续,视为继续租用,合同继续有效,但甲方有权随时收回租赁物资;如租赁物资存在缺少与损坏,必须按市场价格赔偿,其中钢管为16元/米、为5.2元/只;合同还约定,租金及其他费用结算按收、发货清单数量和合同约定价格执行,租金每1月一结算;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给甲方租金,并已超过1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还清甲方所租出物资,超期期间收取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时乙方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管206765.5元、扣件126917只、托丝3215只,后被告陆续返还钢管193061.9元、扣件93744元、托丝2471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利达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租金434300元。同日,被告利达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被告钱隆城项目结束工程款优先归还原告租金,如违约,被告钱隆城脚手架项目所用钢管、扣件及所有材料归原告所有,经双方结算确认后剩余部分归还被告。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626933.74元未付,钢管13703.6米、扣件33173只未还。审理过程中,原告天利公司陈述,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双方合同继续履行,后被告陆续还款,但未按期对账并支付租金。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欠条、承诺书、租赁材料租用单、租赁材料还用单等在卷印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举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被告理应依约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租金。2014年11月8日起,截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26933.74元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租金626933.7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现被告尚有钢管13703.6米、扣件33173只未偿还,理应予以偿还。如不能归还,则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按钢管7元/米、扣件3元/只的标准主张赔偿并未超出合同约定赔偿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钢管13703.6米、扣件33173只(如不能偿还,按钢管7元/米、扣件3元/只的标准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利达脚手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天利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租金626933.74元;二、被告淮安利达脚手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淮安天利土木工程有限公司钢管13703.6米、扣件33173只(如不能返还,按钢管7元/米、扣件3元/只的标准予以赔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624元,由被告淮安利达脚手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邵爱静人民陪审员 许广明人民陪审员 何 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呼芮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