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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杨鲁光与沭阳县三笑木业制品厂、任太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沭阳县三笑木业制品厂,杨鲁光,任太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民终1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三笑木业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贤官镇官宜村(淀湖东600米)。投资人:任太军,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鲁光,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以福,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岗,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任太军,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上诉人沭阳县三笑木业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杨鲁光及原审被告任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8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4月21日以法院专递的方式向上诉人沭阳县三笑木业制品厂上诉状载明的地址暨一审确认的送达地址邮寄了开庭传票,该邮件于2017年4月24日由任开卓签收。本院认为,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直接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诉人沭阳县三笑木业制品厂未能按本院指定时间、地点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关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沭阳县三笑木业制品厂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948元,减半收取1474元,由上诉人沭阳县三笑木业制品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振亚审 判 员  吴军良代理审判员  张 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为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