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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执复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诸暨市英王娱乐部、诸暨西子时代广场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诸暨市英王娱乐部,诸暨西子时代广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执复13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诸暨市英王娱乐部(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6616227-6。负责人:许生南。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良、王杭挺,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诸暨西子时代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西施故里旅游区。组织机构代码:78294811-0。法定代表人:俞建虎。委托诉讼代理人:楼伯坤、熊岳,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诸暨市英王娱乐部(以下简称英王娱乐部)、诸暨西子时代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子公司)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1执异2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4月13日举行了听证,英王娱乐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良、西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岳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该院对西子公司诉英王娱乐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绍诸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西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浙绍民终字第70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一、英王娱乐部于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给西子公司房屋租赁费、服务费795300元,加付租赁费、服务费938960元,一、二审律师服务费450000元,总计2184260元。二、自2015年5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英王娱乐部应按《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每一年的房屋租金按月支付十二分之一,自2015年6月1日起在每月的10日前付清。三、自2015年5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的服务费,英王娱乐部应按《服务协议》约定的每一年的服务费按月支付十二分之一,自2015年6月1日起在每月的10日前付清。四、如英王娱乐部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的任何一次付款义务,则:1、西子公司与英王娱乐部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服务协议》自第一次逾期日起解除,并在次日将英王娱乐部承租的房屋及钥匙(包含房屋内的装修、购置的装修物、成品、物品、设备)无偿交付给西子公司。否则,西子公司与英王娱乐部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服务协议》解除,英王娱乐部加倍支付解除日当年的全部房屋租金和服务费;2、英王娱乐部向西子公司支付违约金150万元、执行期间的律师服务费50万元。五、西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12月28日,西子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上述民事调解书,其执行请求为:一、解除西子公司与英王娱乐部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和《服务协议》;二、由英王娱乐部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170万元、服务费345.88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三、在2016年12月30日前将租赁房屋及房屋内的装修、购置的装修物、成品、物品、设备和钥匙交付给西子公司;四、由英王娱乐部支付违约金150万元及执行期间的律师服务费50万元。同日,该院以(2016)浙0681执9919号立案执行。英王娱乐部遂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请求驳回西子公司的执行申请,2017年2月7日,该院以(2017)浙0681执异24号立案审查。执行法院另查明:上述《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房屋租金数额为:2012年130万元,2013年140万元,2014年150万元,2015年160万元,2016年170万元,2018年起每年180万元;上述《服务协议》约定的服务费数额为:2012年355万元,2013年359.55万元,2014年364.54万元,2015年369.98万元,2016年375.88万元,2017年起每年382.26万元。又查明:705号调解书达成后,英王娱乐部已履行协议第一项确定的义务。2015年6月9日、7月10日、8月10日、9月10日、10月14日又各向西子公司支付441650元(为当年应支付租金、服务费总额的十二分之一);2015年11月16日、12月4日、12月7日、12月22日又分别向西子公司支付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和141650元,合计441650元。至此,西子公司认为英王娱乐部已履行完其应付的自2015年5月20日至同年12月19日的租金与服务费(根据英王娱乐部支付款项总额,其实际少支付其中一个月租金及服务费,但西子公司自认已经付清)。2016年1月11日、4月12日、10月31日,英王娱乐部又各向西子公司支付100000元,合计300000元。因英王娱乐部未在2016年1月10日前付清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的租金及服务费,故西子公司主张英王娱乐部逾期之日为2016年1月11日。异议听证中,英王娱乐部确认,其至今仍在使用所租赁房屋。执行法院认为,英王娱乐部提出的停止支付租金及服务费,是行使合同法赋予的抗辩权;705号调解书相关约定既损害了案外人的利益,又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执行期间是否存在律师服务费尚不确定等,或者与该院的执行行为无关,或者是对执行依据本身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其应另寻救济。同时,既然法律允许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那么该类调解书当然不会因此而丧失强制执行力。故英王娱乐部由此认为705号调解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理由亦不成立。综合双方的其他争点,该院应着重审查的是:依据705号调解书,西子公司提出的各项执行请求是否属于该院的执行范围。上已查明,英王娱乐部未依约在2016年1月10日前支付当月应向西子公司支付的租金及服务费,其后也仅总计履行30万元。因此,应当认定在2016年1月11日,英王娱乐部即已逾期履行705号调解书第二、三项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该逾期履行的后果是,由英王娱乐部承担第四项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亦即,此时该院得强制执行的内容不是根据第二、三项协议,而是根据第四项协议确定。第四项协议确定的给付内容又分两目,因该两目为并列关系,且第二目“英王娱乐部向西子公司支付违约金150万元、执行期间的律师服务费50万元”的给付内容确定无疑,故西子公司请求执行第二目,该院予以准许。至于第四项协议第一目,其内容为:西子公司与英王娱乐部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服务协议》自第一次逾期日起解除,并在次日将英王娱乐部承租的房屋及钥匙(包含房屋内的装修、购置的装修物、成品、物品、设备)无偿交付给西子公司。否则,西子公司与英王娱乐部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服务协议》解除,英王娱乐部加倍支付解除日当年的全部房屋租金和服务费。也就是说,该目分前后两个部分,前一部分内容为双方签订的协议解除,英王娱乐部交付房屋等相关财产;后一部分内容为双方签订的协议解除,英王娱乐部应加倍支付解除日当年的全部房屋租金和服务费。由于两部分以“否则”相连,故两者之间的关系应理解为:如果英王娱乐部不履行前一部分义务,那么其应履行后一部分义务;两者并非并列或者叠加关系,而是条件与结果的关系——正如第二、三项协议与第四项协议之间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705号调解书相关协议的达成符合该条法律规定的情形,即双方约定英王娱乐部不履行协议(第二、三项及第四项第一目前一部分)时,应承担履行第四项第一目后一部分义务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鉴于英王娱乐部在逾期支付房屋租金和服务费后,未依约向西子公司交付相关财产,经西子公司申请,对英王娱乐部应加倍支付的房屋租金和服务费,该院应强制执行。由此也可以明确,协议第四项第一目前一部分仅是双方约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当然不具有可执行性。还应注意的是,协议第四项第一目前一部分的给付内容为“英王娱乐部于次日将其承租的房屋及钥匙(包含房屋内的装修、购置的装修物、成品、物品、设备)无偿交付给西子公司”。由于除房屋以及固定装修可以确定外,该部分协议对其余财物没有指明具体名称、型号以及数量,故从实践层面讲,亦不具有可执行性。此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现为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执行法院在执行协议第四项第一目后一部分金钱给付内容时,不得再要求英王娱乐部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西子公司还请求执行法院执行解除其与英王娱乐部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和《服务协议》。但根据705号调解书,该两个协议在英王娱乐部第一次逾期支付房屋租金和服务费之日自动解除;而英王娱乐部于2016年1月11日即逾期支付房屋租金和服务费,因此上述两个协议已实际于该日解除。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人得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只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由于解除合同不属于给付内容,故即使上述协议尚未解除,也不属于该院的执行范围。综上所述,在西子公司提出的执行请求中,应由执行法院执行的仅以下两项:一、英王娱乐部向其支付租金170万元、服务费345.88万元(服务费已扣除英王娱乐部于2016年支付的30万元);二、英王娱乐部向其支付违约金150万元及执行期间的律师服务费50万元。当然,根据705号调解书,西子公司可要求英王娱乐部双倍支付2016年的房屋租金及服务费,而上述第一项仅是单倍部分,故西子公司有权就加倍部分另行申请执行。据此,英王娱乐部所提执行异议,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诸暨西子时代广场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请求,即解除其与诸暨市英王娱乐部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服务协议》,由诸暨市英王娱乐部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并交付租赁房屋及相关财产等,该院不予执行。复议申请人英王娱乐部称,705号民事调解书之第二、三、四条约定内容属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约定,不具有任何强制力,也不得作为申请执行的依据。调解书第二、三、四条内容系双方在同意继续履行两份协议的条件下,对原协议的部分履行事项作出新的约定,只产生合同的效力,不构成必然的到期债务,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如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通过新的诉讼解决。执行法院异议裁定以调解条款是否具有给付内容为标准,简单归类处理,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7)浙0681执异24号执行裁定,对西子公司的执行申请不予执行。复议申请人西子公司称,一、执行法院启动执行异议程序审查本案系适用法律错误,对异议裁定应当予以撤销;二、民事调解书是双方在法院主持下为解决纠纷自愿达成的具有强制力的法律文书,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作出处分和安排,并不是对原协议的新约定;三、调解书系双方自愿达成且已签收,具有强制执行力,英王娱乐部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就应当承担调解书确定的不利后果;四、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既判力和法律约束力,且有明确的可执行内容,执行法院必须按调解书的内容执行。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7)浙0681执异24号执行裁定,驳回英王娱乐部的异议,依法裁定按(2015)浙绍民终字第70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西子公司与英王娱乐部在签订调解协议及发生付款逾期时,均未列明应返还房屋及交付物品的具体内容。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听证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陈述意见,其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一、本案是否属于执行异议程序审查的范围?西子公司主张执行异议的对象必须是执行行为或行为指向的标的物,不能涉及执行依据,英王娱乐部对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有异议的,应当另行走审判监督程序。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执行法院异议程序审查的系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及给付内容是否明确,并非调解是否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如涉及对后者的审查则应当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本案审查的系生效法律文书是否具备产生执行力必须的条件,属于执行异议程序审查的范围。二、本案民事调解书是否具备强制执行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本案民事调解书系双方自愿达成并已签收,依法产生法律效力,现因英王娱乐部未按调解书约定的内容履行,西子公司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英王娱乐部主张调解书约定内容属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协议的部分履行事项作出的新约定,只产生合同的效力,其丧失了合同的抗辩权。然民事调解书属于生效法律文书,并非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合同,其在签订调解协议时,理应知晓调解协议约定了其只承担付款义务,不再享有对西子公司的合同抗辩权,其自愿对本应享有的抗辩权作出了放弃的处分。故本案民事调解书并非双方当事人《房屋租赁协议》及《服务协议》的补充,而是具备强制执行力的生效法律文书。三、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各项执行请求是否属于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明确给付内容,可由执行法院强制执行?(一)解除西子公司与英王娱乐部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和《服务协议》。根据西子公司陈述及英王娱乐部的付款凭证,英王娱乐部于2016年1月11日发生付款逾期,依据民事调解书第四项约定,该两份协议自第一次逾期之日已自动解除,不属于执行法院的执行范围。(二)由英王娱乐部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170万元、服务费345.88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上述两份协议已于2016年1月11日自动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服务关系同时解除,英王娱乐部自该日起即不再享有租赁权,负有返还房屋的义务,同时西子公司亦不再享有收取协议中约定费用的权利,故对其要求英王娱乐部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170万元、服务费345.88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现为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在调解书第四项第二目约定的违约金,即属于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执行法院在执行该部分违约金后,对西子公司要求英王娱乐部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的,不予支持。(三)在2016年12月30日前将租赁房屋及房屋内的装修、购置的装修物、成品、物品、设备和钥匙交付给西子公司。调解书第四项第一目,其内容为:西子公司与英王娱乐部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服务协议》自第一次逾期日起解除,并在次日将英王娱乐部承租的房屋及钥匙(包含房屋内的装修、购置的装修物、成品、物品、设备)无偿交付给西子公司。否则,西子公司与英王娱乐部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服务协议》解除,英王娱乐部加倍支付解除日当年的全部房屋租金和服务费。该目分前后两个部分,两部分以“否则”相连,此种约定方式并未明确需由法院执行的具体内容,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生效法律文书必须给付内容明确才具备执行力,故对西子公司的该项执行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四)由英王娱乐部支付违约金150万元及执行期间的律师服务费50万元。该部分内容为民事调解书第四项第二目,英王娱乐部主张应审查费用是否实际发生,然该约定系其签订调解协议时自愿达成,理应承担违反协议产生的责任,该给付内容明确,应由执行法院执行。综上所述,在西子公司提出的执行请求中,应由执行法院执行的仅以下一项:英王娱乐部向其支付违约金150万元及执行期间的律师服务费5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1执异24号异议裁定,驳回诸暨西子时代广场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解除其与诸暨市英王娱乐部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服务协议》,由诸暨市英王娱乐部支付2016年的房屋租金、服务费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并交付租赁房屋及相关财产等执行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樟铃审 判 员  魏晓法代理审判员  郑杭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琪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