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9001民初2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曹昕与樊英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昕,樊英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2159号原告:曹昕,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被告:樊英军,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原告曹昕与被告樊英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曹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赁费143000元;2、被告支付拖欠租赁费所产生的利息25096.5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共27个月。27个月×143000元×0.0065=25096.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送达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8日,被告樊英军在南开发区统建楼18号、19号楼外墙施工时,从原告曹昕处租用电动吊篮29套,于2014年8月20日至11月11日原告陆续归还租赁物。原告多次催要租赁费后,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双方再次对账并签字,2016年9月6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樊英军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被告樊英军在南开发区统建楼18、19号楼外墙施工时,从原告处租赁电动吊篮使用,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1月11日陆续归还租赁物。2016年9月6日被告樊英军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截止2015年12月29日前,欠曹昕电动吊篮租赁费143000元(壹拾肆万叁仟元整),2016年10月20日付叁万。”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出具与被告樊英军核对的对账单两张,一张为石河子南区18号楼对账单,证实欠付吊篮租赁费84000元;一张为南区19号楼对账单,证实欠付吊篮租赁费59000元,两张共计14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的租赁合同,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电动吊篮交付于被告,已经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接收电动吊篮后,应当依约履行支付租赁费的合同义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作为欠付租赁费的结算凭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未按照欠条中所约定的时间给付租赁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请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欠条作为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凭证,被告樊英军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6年9月6日,故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应当以此时间为准。被告樊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樊英军给付原告曹昕租赁费143000元;二、被告樊英军赔偿原告曹昕利息损失5577元(143000元×6.5‰×6个月,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3月1日);以上款项合计148577元,被告樊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曹昕。三、驳回原告曹昕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2元,减半收取1831元,送达费90元,合计19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樊英军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曹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浩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