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3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福建志邦阀门有限公司与陈志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志邦阀门有限公司,陈志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3259号原告:福建志邦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南安市美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095517503U。法定代表人:林英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军,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发,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福建志邦阀门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志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志邦阀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志邦阀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志发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5586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经常向原告购买阀门等产品。截止2016年9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558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能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志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福建志邦阀门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基本身份信息;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结欠货款55586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陈志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福建志邦阀门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福建志邦阀门有限公司做阀门等产品的批发生意,被告陈志发向原告购买阀门等产品。2016年9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5586元。被告于结欠当日亲笔在格式欠条上填写结算时间、货款金额、身份证号码等欠款要素,并在欠款单位处签名后交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福建志邦阀门有限公司与陈志发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陈志发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陈志发在《欠条》中确认结欠福建志邦阀门有限公司货款55586元,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付款,因原告已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付款,应认定原告已催告被告付款,而被告至今未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5558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原告货款,对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志邦阀门有限公司货款55586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陈志发负担,被告陈志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丽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