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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4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郝现法与史京林、史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现法,史京林,史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4民初424号原告:郝现法,男,1955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柏乡县,被告:史京林,男,1955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柏乡县,被告:史会军,男,1981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柏乡县,原告郝现法与被告史京林、史会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现法、被告史京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会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现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24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2日,被告从原告借9000元,年利率是7.2%;2016年1月8日又借款15000元,年利率3.5%。上述两笔借款期限都是一年。借款后未偿还本息,故起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5年6月22日借玖千元借条一份,借款人为史京林签名及史京林、史会军手章;2、2016年1月8日借壹万伍千元借条一份,借款人为史京林签名及史京林、史会军手章。被告史京林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利息和借款期限都对。但钱是我借的,借钱时我儿子史会军没有在场,应该由我本人偿还。被告史会军未提交答辩状,在本院询问时其称,借原告的钱时我不在场,不知道借款的事且借款我没有用,但借款之后,我父史京林给我说借款之事,知道盖了我的手章。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史会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史京林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认证及庭审查明以下事实,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6月22日,被告从原告借9000元,年利率是7.2%;2016年1月8日又借款15000元,年利率3.5%。上述两笔借款期限都是一年。借款后未偿还本息。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依约将借款全部支付,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的借条上有史会军的手章,且史会军承认借款之后,史京林给他说了借款之事,即史会军对本案的借款认可。故被告史京林主张本案借款是其一人所借,与被告史会军无关,不能成立。本案借款应由二被告负担偿还。因被告史会军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京林、史会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郝现法借款24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9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年利率7.2%计算,本金15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3.5%计算,均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