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02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严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刑初85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男,199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甘肃省武威市人,住金昌市金川区。2013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5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昌市金川区看守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存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严某携带水果刀一把,窜至金昌市金川区体育彩票店内,逗留了一个多小时之后,发现店内再无其他人员进入,便用水果刀威胁被害人陈某某,强行拉开收银台的抽屉,抢走现金8200元后逃离现场,所得赃款被其全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案情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及被告人严某的供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胁迫的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严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严某能当庭认罪,认罪、悔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22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物证黑色夹克一件、黑色卫衣一件、深灰色休闲裤一条、黑色运动鞋一双,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永东人民陪审员 秦 盛人民陪审员 王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永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