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宏伟与王忠锋、吴丽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伟,王忠锋,吴丽婵,王金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1889号原告:王宏伟,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卫,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鹏,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忠锋,男,195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吴丽婵,女,196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王金墩,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王宏伟与被告王忠锋、吴丽婵、王金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锋、吴丽婵、王金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忠锋、吴丽婵、王金墩立即共同偿还给王宏伟借款本金200万元和拖欠的利息58万元并支付以本金200万元计算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至今约5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忠锋、吴丽婵、王金墩负担。事实和理由:王忠锋、王金墩因生活及经商需要向王宏伟借款,2015年7月28日经结算,王忠锋、王金墩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58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以上事实有王忠锋、王金墩出具借条及欠条为据。王忠锋与吴丽婵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吴丽婵有义务共同偿还此笔借款。王忠锋、吴丽婵、王金墩均未作答辩。王宏伟围绕其诉讼提供如下证据:1.王宏伟身份证一份,证明王宏伟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王忠锋、吴丽婵户籍证明一份、王金墩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忠锋、吴丽婵、王金墩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王忠锋、吴丽婵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忠锋与吴丽婵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4.借条、欠条原件各一份,证明王忠锋、王金墩向王宏伟借款及拖欠利息的事实。5.客户名称为王宏伟的农业银行历史数据查询单、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边分理处存款明细账及户名为林碧玲的银行卡取款凭条和户名为王金墩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王宏伟在结算前向王忠锋、王金墩汇款及王忠锋、王金墩支付利息的事实。庭审后,王宏伟补充提供一份林碧玲关于2012年7月17日通过转帐存款的形式汇给王金墩100万元系根据王宏伟的要求支付给王忠锋、王金墩的借款本金的说明,并提供林碧玲的身份证、王宏伟与林碧玲的结婚证、户口簿,本院对此予以核实。王忠锋、吴丽婵、王金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王宏伟提供的证据自愿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对王宏伟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王忠锋、吴丽婵、王金墩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忠锋与吴丽婵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6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王金墩多次通过其银行帐号转账汇款至王宏伟银行帐号,数额为3万元、6万元、4.1万元、11.4万元、11.14万元不等,同一期间,王宏伟的妻子林碧玲于2012年7月17日通过转帐存款的形式汇入王金墩银行帐号100万元,王宏伟于2012年11月26日通过其银行账号汇入王金墩银行帐号180万元。2015年7月28日双方进行结算,其中借款人处签有“王忠锋、王金墩”名字并加盖手印的借条载明“经结算截止2015年7月28日,王忠锋和王金墩共拖欠王宏伟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月利率按1.5%计息。备注:结算日期之前的借款单据作废,借款本金汇入借款人指定的王忠锋或王金墩个人账户。(不含拖欠利息)”;借款人处签有“王忠锋”名字并加盖手印的欠条载明“经结算截止2015年7月28日,王忠锋拖欠王宏伟借款利息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整(¥580000元)”。此后,王忠锋、王金墩未偿还借款本息,王宏伟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王宏伟提供的借条和欠条,结合2015年7月28日结算前王宏伟与王忠锋、王金墩银行资金往来情况,可认定王忠锋、王金墩尚结欠王宏伟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王忠锋尚拖欠王宏伟借款利息58万元事实存在。王宏伟和王忠锋、王金墩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结算后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王宏伟可随时主张权利,王宏伟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王忠锋、王金墩仍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王宏伟要求王忠锋、王金墩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结欠利息的欠条上只有王忠锋的签名,没有王金墩的签名,故王宏伟要求王忠锋偿还拖欠的借款利息58000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但王宏伟要求王金墩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吴丽婵与王忠锋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故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宏伟要求王忠锋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王忠锋、吴丽婵、王金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忠锋、吴丽婵、王金墩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王宏伟借款2,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王忠锋、吴丽婵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王宏伟借款利息580,000元。三、驳回王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40元,减半收取计15720元,由王忠锋、吴丽婵、王金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志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清溪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