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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3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华超与邵珠峰、刘帮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超,邵珠峰,刘帮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3民初735号原告:华超,男,199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枣庄市薛城区。被告:邵珠峰,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枣庄市薛城区。被告:刘帮启,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峄城区。原告华超与被告邵珠峰、刘帮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珠峰、刘帮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邵珠峰偿还借款31,500元及2017年1、2月份利息1,400元;2、被告刘帮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邵珠峰拖欠杨健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由于被告邵珠峰无力偿还。经商定,被告邵珠峰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偿还杨健欠款。2016年5月12日,被告邵珠峰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取原告现金50,000元,并承诺按照每两个月还款20%,月息按照2%计算。被告刘帮启自愿提供担保。借款发生后,被告方仅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5,900元及借款本金18,5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方虽不否认欠款事实,但没有偿还。被告邵珠峰、刘帮启均未做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2日,被告邵珠峰向原告华超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华超现金伍万元整,每两个月还本金20%。被告邵珠峰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中签字,被告刘帮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2016年5月12日,杨健向原告华超出具收到条一张,该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华超(邵珠峰所借)现金伍万元整。杨健作为收到人在该收到条中签字。庭审中,原告华超陈述,借款发生后,被告方已偿还借款本金18,500元及利息5,9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由被告邵珠峰出具的借条及杨健出具的收到条,能够认定被告邵珠峰欠款事实及被告刘帮启提供担保的事实存在。作为借款人,被告邵珠峰应承担还款责任。作为担保人,被告刘帮启应承担担保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珠峰追偿。被告方已支付的借款本金18,500元及利息5,900元应当依法予以扣减。关于本案剩余借款本金如何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能够认定本案剩余借款本金数额应为31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1月、2月份借款利息1,4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手机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因此,原告主张的2017年1月、2月份的借款利息应为1,260元(以剩余借款本金31,5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计算2个月)。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珠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华超借款本金31,500元及2017年1月份、2月份的利息1,260元(以剩余借款本金31,5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刘帮启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刘帮启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珠峰追偿;四、驳回原告华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邵珠峰、刘帮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中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柳恒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