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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民初3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行与倪火燕、曹燕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行,倪火燕,曹燕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3252号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行,住所地启东市东海镇新安镇新丰街18号。负责人陆忠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忠兵,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火燕,男,1983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曹燕红,女,1982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新安支行)与被告倪火燕、曹燕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胡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火燕、曹燕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新安支行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倪火燕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7319.57元(算至2017年3月13日),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3.05%,律师费2000元;2、被告曹燕红对被告倪火燕的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倪火燕、曹燕红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被告倪火燕向原告农商行新安支行申请借款5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启农商行(新安)小信借字(2015)第1008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月利率7.25‰,还本付息方式为积数计息法,按利随本清结息,到期结清本息;违约责任: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若贷款展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利息。据此借款合同,倪火燕向农商行新安支行借款50000元,直接打入被告倪火燕的个人账户(户名倪火燕,账号62×××90),并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23日,年利率8.7%等。被告曹燕红系被告倪火燕的配偶,其于2015年10月8日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对于被告倪火燕与原告农商行新安支行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启农商行(新安)小信借字(2015)第1008号】项下所发生的借款,愿同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借款人未按约偿付借款时,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责任。同日,被告倪火燕、曹燕红作为确认人向原告农商行新安支行出具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分别同意并确认江苏省启东市东海镇建民村11组170号、江苏省启东市吕四港镇垦北三组110号作为法院/仲裁机构的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同意,因其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无人签收、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法院/仲裁机构相关法律文书未能被实际接收,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各确认人所列送达方式、地址发生变化,各确认人保证在三日内书面通知业务经办行,如因未及时通知导致的一切不利后果,包括但不限于法院/仲裁机构相关法律文书被视为送达,均由各确认人承担。自借款发生后,被告倪火燕仅于2017年1月25日归还本金10000元,余款一直没有归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农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倪火燕、曹燕红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计息明细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新安支行与被告倪火燕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遵照执行。农商行新安支行已按约被告倪火燕发放了贷款5万元,被告倪火燕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按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曹燕红作为倪火燕的配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承诺为借款人倪火燕与原告启东农商行新安支行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启农商行(新安)小信借字(2015)第1008号】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借款,愿同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借款人未按约偿付借款时,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曹燕红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倪火燕、曹燕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火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行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7319.57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13日),并支付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曹燕红对被告倪火燕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2元,减半收取6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行负担130元,被告倪火燕、曹燕红共同负担5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2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高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褚文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