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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1434何家伟与王爱兵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家伟,王爱兵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1434号原告:何家伟,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爱兵,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律高,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明杰,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何家伟与被告王爱兵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家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被告王爱兵及其诉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律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家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经他人撮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的父母及两个成年子女激烈反对,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未果。原告认为原告房屋所在地属于村民集体所有,被告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已经违反了国家法律及政策的禁止性规定,现起诉请求支持诉请。王爱兵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原告方现在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行为是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危害交易稳定性的行为,因此我们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如果合同被确认无效,被告方在获得房屋之后,进行了装修,以及其他的相关配套设施的整理工作,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以及财力,因此即使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原告方应该赔偿被告方因此而产生的上述经济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下列双方无争议事实依法予以认定:1989年7月,原告经当时的淮阴县棉花庄镇人民政府批准,取得位于淮安市淮阴区棉花庄镇皂角庄皂角村6组104平方米宅基地,在此之前,原告于1987年7月从原淮阴县棉花庄乡人民政府取得建筑执照,后原告对上述土地上的房屋拆除后重建,形成本案争议房屋。2016年8月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在该协议中对买卖标的物坐落位置未予准确描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及时结清了房款并对房屋进行了交付。在合同签订时,原告户籍地即为本案涉争房屋所在地,被告户籍所在地在淮安市淮阴区果林村一组43号。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即本案所涉房屋所在土地的权属,何家伟提供了原告身份证以及淮安市淮阴区棉花庄镇鑫园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该土地性质是集体土地。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兹有本村8组何家伟,身份证号码为,在本村(皂角组)王怀光东侧有楼房(三层)一处。特此证明。对该证明,王爱兵质证认为:证据从形式上来说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居民会相关负责人应当到庭作证,另外,该份证据形成时间在2017年12月26日,而在这个时间点上,涉案房屋已经转让给被告,所以该份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为原告方所有,故不予认可的。本院应被告申请,依法调取了争议房屋的相关土地资料,淮安市国土资源局淮阴分局棉花中心所提供了该宗土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和《地籍调查表》(两表的土地使用者姓名为“何加伟”,事实与本案双方陈述一致),两表均显示该宗土地所有权性质为集体土地。对上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和《地籍调查表》,何家伟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王爱兵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反映的使用权是在1992年申请审批的,而涉案房屋在2000年以后进行了翻新,1992年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的性质也有可能在现在规划进行了变更,另外,即使土地的性质没有改变,表明涉案的房屋也是合法建筑。原、被告通过合同进行的买卖,也应该是合法有效的。对该宗土地的性质,本院查阅了相关的政府文件,未能查到相关的政府批文,被告也未能提供该宗土地已经被征收为国有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土地为淮安市淮阴区棉花庄镇鑫园村村民集体所有。另,在庭审中,王爱兵明确表示在本案中,如果本院对本案所涉合同认定为无效,在本案中亦暂不向何家伟主张相关权利。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即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效力,本院认为,法律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生产建设。本案中,原告作为淮安市淮阴区棉花庄镇鑫园村居民,其在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所建的涉案房屋与其所在的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身份密切相关,目前的法律和相关政策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地上所建的房屋不得转让。被告王爱兵系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果林村人,并非淮安市淮阴区鑫园村村民,尽管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8月18日签订了《购房合同》,但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何家伟与王爱兵于2016年8月18日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王爱兵负担。(原告何家伟已预交,被告王爱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万思娣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