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南民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刘守培与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守培,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南民初字第1580号原告:刘守培,男,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生,濮阳市善行公益法律服务中心指派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峰,濮阳市善行公益法律服务中心指派实习律师。被告: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法定代表人:葛增民,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负责人:陈培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彬,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守培与被告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守培申请撤回对被告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生、张泽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8日23时许,原告驾驶的豫J807**、豫JF8**挂车停靠在天津市西青区津海凤鸣冷轧有限公司院内装货。装完车后,原告对货物加盖篷布时未告知他人,另一驾驶员杨志雷驾车向前行驶,致使原告坠落,掉进车头与车厢中间的钢板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天津市西青区医院住院治疗,后来又转入濮阳市中医医院继续治疗。治疗结束后,原告向南乐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7月26日,南乐法院作出(2016)南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按照医嘱,原告于2017年2月12日进入濮阳市红十字医院行固定物取出术,于同年2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6396.36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351.1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在车上人员险20万元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合理赔付。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由于其前期已经赔付伤残赔偿金20年,其误工费不再承担。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23时许,原告驾驶的豫J807**、豫JF8**挂车停靠在在天津市凤鸣冷板有限公司院内装货。装完车后,原告对货物加盖篷布时未告知他人,另一驾驶员杨志雷驾车向前行驶,致使原告坠落,掉进车头与车厢中间的钢板上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天津市西青区医院住院治疗,后来又转入濮阳市中医院住院继续治疗,于2015年9月25日出院。2016年5月5日,本院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该所于2016年5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足损伤伤残程度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相关规定的十级伤残,右足损伤伤残程度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相关规定的十级伤残。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16)南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955.35元,其中伤残赔偿金为56267.2元(25576元×20年×11%)。2017年2月12日17时,原告入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20日出院,计住院8天,花医疗费6396.36元。出院诊断:双根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愈合。出院医嘱:1.患肢继续抬高制动,进行肢功能锻炼;2.根据伤口愈合情况进行间断拆线;3.不适随诊,定期复查(术后1月)。另查明,原告驾驶的豫J807**牵引豫JF8**挂车的登记车主为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红江,该车于2015年7月8日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座*2座,且覆盖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7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职工日均工资为142.74元(52099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均工资为92.76元(33857元÷365天),营养费为每日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5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志雷驾驶豫J807**、豫JF8**挂车致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装完车后对货物加盖篷布时,未告知另一驾驶员杨志雷,原告持有A1机动车驾驶证,应当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而没有预见,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经综合考虑本案,原告损失由雇主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商业险,且缴纳了相应保费,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保险公司应诚实守信,认真及时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故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0000元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保险公司已经赔偿101955.35元,故应在剩余98044.65元(200000元-101955.35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合法损失,经审查原告诉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医疗费。原告请求6396.36元。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并未提出明确证据及依据,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400元(50元×8天),保险公司辩称过高。本院认为,依据相关规定,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请求160元(20元×8天),保险公司辩称过高。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按照每天10元计算,故营养费应为80元(10元×8天)。4、误工费,原告请求9706.12元(142.74元×68天),被告辩称,误工费不予承担,且请求标准过高及天数过长。本院认为,关于计算标准,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日均工资,原告请求按142.74元计算并无不当;关于误工天数,原告住院期间无法工作,产生误工损失客观真实,故误工天数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8天计算。由于原告第一次起诉已经获得残疾赔偿金,故后续治疗产生的误工费应扣减其误工期间的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误工费应为1080.26元(142.74元×8天-25576元÷365天×11%×8天)。5、护理费。原告请求742.08元(92.76元×8天)。被告辩称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客观存在,其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请求按92.76元计算并无不当;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此项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请求24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受伤住院治疗产生一定交通费客观存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合法损失共计8898.7元(医疗费6396.36元+误工费1080.26元+护理费74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200元),因保险公司按照70%的比例赔偿,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6229.09元(8898.7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守培各项损失共计6229.09元。二、驳回原告刘守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原告刘守培负担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红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宁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