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全兆与张俊涛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兆,张俊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913号原告:王全兆,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临县,现住太原市。被告:张俊涛,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白永清,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全兆与被告张俊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兆、被告张俊涛委托代理人白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全兆诉称,原、被告于饭桌上认识,被告说其可以帮原告外甥女在铁路上安排正式工作,五险一金,但需要花六万元。原告信以为真,就向姐夫王俊虎说起此事,2016年3月30日下午,王俊虎带着六万元现金与原告一起到被告家中,将钱交予被告老婆。而直到今年五月份被告未按承诺给原告外甥女解决工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钱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俊涛向原告返还人民币六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俊涛辩称,被告通过他人认识原告,曾吃过几次饭,但并未收取过原告所称的六万元,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庭审中原告提供李某的证人证言,内容为”我经常到小王的水果店,有时帮他看店。有一次,看到一个姓张的到他店说帮小王办事。姓张的说钱我已拿到6万元,我正在给你办,你等的我给你回音。随后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证人李某到庭陈述其未见过被告。原告提供王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其现在的工作与被告无关,要求被告退还6万元现金。证人王某到庭陈述原告给付被告6万元,其并未在现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收取其六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六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全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王全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苗林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