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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2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国芬、邓达勇与王开永、王国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芬,邓达勇,王开永,王国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民初972号原告:王国芬,女,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溪县居民。原告:邓达勇,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新疆轮台县居民。二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平(系二原告的表哥),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被告:王开永,男,194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第三人:王国平,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原告王国芬、原告邓达勇与被告王开永、第三人王国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芬、邓达勇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平,第三人王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开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芬、邓达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王开永退还原告人民币2.1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借贷4倍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率标准“银行借贷4倍利息”的诉讼请求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邓达勇为本案共同原告,并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8日,原告向第三人借款2.1万元。因与被告系叔侄关系,原告将还第三人的2.1万元转账至被告账户,但后来被告一直将此款据为己有,不支付给第三人。原告和第三人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只好诉至法院。第三人王国平述称,我希望借款能收回,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所举双方身份信息、原告结婚证、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收费凭证及交易明细(均为复印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国芬、原告邓达勇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王国平系王国芬的哥哥,被告王开永系王国芬、王国平的叔叔。2012年6月18日,王国芬、邓达勇向王国平借款2.1万元,王国芬、邓达勇向王国平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哥贰万壹仟万正,还钱时间是哥啥时买保险啥时还,借款人王国芬、邓达勇,2012年6月18日。”其中的“贰万壹仟万”实为“贰万壹仟元”,系当事人书写时笔误。2013年12月9日,二原告考虑到王国平系单身,担心王国平乱花钱,遂将偿还王国平的2.1万元从邓达勇账户转账至王开永账户,让王开永暂时保管,待王国平买养老保险时王开永支付给王国平,并寄希望王开永对王国平的购买保险事宜提供协助。2013年12月10日,王开永支取了该2.1万元。后来王国平在王开永的陪同下购买了养老保险,但王开永一直未将此2.1万元支付给王国平。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王开永只能暂时保管涉案的2.1万元,并应及时支付给相关人员但至今不履行义务,应视为其在没有合法依据的前提下获得不正当利益。王国芬、邓达勇要求其返还2.1万元及其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开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国芬、邓达勇人民币2.1万元及资金占有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减半收取计342.5元,由被告王开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税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