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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11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全生与邓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生,邓建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民初1630号原告:王全生,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汤阴县,现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邓建生,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鹤壁市淇滨区,现住鹤壁市淇滨区。原告王全生与被告邓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生,被告邓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全生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2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1.5分,从2015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以做生意紧张为由,借取原告现金20000元,并约定月息1.5分,有借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邓建生辩称,条是我写的,但是我和原告之间在淇滨区某小区27、28号楼搞的建筑活儿还没有算清账。打条是在我家打的,但打条时间是2015年正月份,并不是4月9日,是原告让我写成这个时间,说这样他和包工头好要账。我不同意还款20000元。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告王全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证明条1张,载明:“今借到王全生现金(20000元)贰万整,月利月息1分5厘。2015年4月9号,邓建生。”被告邓建生认可该证明条是其本人所写,但是和原告之间的账没有算清,不是借的现金。被告邓建生申请了两位证人到庭作证,1、证人王某证言:我与被告是邻居关系,与原告不认识,具体哪一年我记不清了,大概是春节前,我上被告家串门,见原告去被告家要账,我在场听了,原告说被告老实,去要账不行,让被告给原告打了20000元的条,原告去要账。2、证人户某证言:我与被告是夫妻关系,大概是2015年12月份,原告到我现在住的家里找到邓建生说,邓建生要账不行,让邓建生给他打个条,他去要账,原告说他和工地的老板关系好,说到那儿就能要到账,这20000元不是借的钱,原告说和邓建生合伙干活,给了原告10000元,当时就没有说利息,因为我们两家关系好,办喜事还随礼。今年3月份,原告去我家要这20000元,说工地上没有给他钱,就这原告起诉我们了。原告王全生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说不属实,这是邓建生借我的现金。被告邓建生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本人所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两位证人,王某不能证明具体时间,户某系被告之妻,该证人证言之效力低于书证的效力,被告邓建生作为成年人,在工地负责防水工程,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并注明了利率,因此本院对该借据的效力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被告邓建生在淇滨区某小区27、28号楼从事建筑防水工程,期间原告为该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负责为被告开具施工工程量的相关单据。2015年4月9日,被告邓建生向原告王全生出具20000元的借条,并明确约定了利率,利率为月息1分5厘。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双方不是合伙关系,也没有书面合伙协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邓建生向原告王全生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在双方不存在合伙的情况下,被告邓建生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王全生要求被告邓建生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月息为1分5厘,未超出法律规定,利息从2015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建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全生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分5厘的利率,自2015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邓建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银忠审 判 员  原国喜人民陪审员  王利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