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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崔洪爱与平学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洪爱,平学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272号原告:崔洪爱,女,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子超,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青,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学顶,男,195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资,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洪爱与被告平学顶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洪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子超、马玉青、被告平学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洪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建筑工作,工种为小工,工资为80元/日。2012年12月22日9时许,原告在地面上给工友递砖块,被告指挥原告爬到2米多高的架子上继续给工友递砖块。原告在递砖块时,所站立的架子突然发生坍塌,导致原告从架子上跌落摔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仅支付原告医药费6000元,其余损失尚未赔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平学顶辩称:第一、被告并未雇佣原告,双方并非雇佣关系,原、被告系工友,均按日自房主处支取劳务费,被告未获得其他收益;第二、原告受伤后,被告分多次垫付原告医药费37000元;第三、该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临沂市罗庄区XX办事处XX村人李现奎欲建设平房两间,后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平学顶施工。平学顶雇佣原告崔洪爱及案外人刘聚等人从事具体建筑工作。2012年12月22日9时许,原告在架子上施工时,架子坍塌,导致原告从架子上摔落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罗庄区汤庄办事处卫生院接受治疗,诊断证明显示原告伤情为:××,原告住院26天,支出医药费11326.45元。后因左侧股骨转子下骨折不愈合,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6日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原告住院21天,支出医药费47064.69元。以上医药费共计58391.14元,被告已垫付医药费6000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方式报销其在临沂市人民医院的费用5065.10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到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民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7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内固定器材取出费用约计8000元左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正泰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35号《关于崔洪爱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崔洪爱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为此成诉。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自负40%的事故责任。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崔洪爱受雇于被告平学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多少?三、该案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于焦点一,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可能发生的危险应具备基本的感知和预判力,并作好防范措施,原告未能预见危险的发生,亦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同意自负40%的事故责任,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于焦点二,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医疗费,原告伤后在罗庄区汤庄办事处卫生院及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1326.45元+47064.69元=58391.14元,有原告提供的治疗费票据为证,扣减原告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方式报销的费用5065.10元,因此医疗费为53326.04元;2.误工费,原告出院后90日内未评残,应视为过分迟延,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加15天,即62天,原告自认误工费为80元/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误工费为80元/日*62日=496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80元/日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护理费为80元/日*47日=3760元;4.住院伙食补助1410元(47天×30元/天);5.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5844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支持600元;7.后续治疗费,参照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状况,本院依法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崔洪爱的各项损失为131496.04元,原告自认被告垫付医药费6000元,系原告对己方不利事实的承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主张还曾垫付原告医药费3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焦点三,根据原告在罗庄区汤庄办事处卫生院及临沂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显示,原告两次住院均系治疗左侧股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载明入院原因系左侧股骨转子下骨折不愈合,应能认定二次住院系首次住院的延续,具有关联性,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出院损失确定后至2015年7月21日诉至本院,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为131496.0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31496.04元*60%=78897.624元,扣减被告已垫付的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2897.62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多余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学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洪爱因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2897.624元;二、驳回原告崔洪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崔洪爱负担180元,由被告平学顶负担1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泽浩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人民陪审员  孙瑞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