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廖青青与黄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青青,黄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1603号原告:廖青青,女,199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黄炜,男,199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军,惠安县惠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廖青青与被告黄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被告黄炜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6日裁定驳回被告黄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青青、被告黄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青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合作费用1万元;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业务提成3000元;三、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了与被告合作在“达飞云贷”贷款产生的服务费、违约金和滞纳金共计2376.66元;四、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95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就婚庆服务项目达成口头合作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1万元作为入股资金。由于原告资金不足,被告向原告推荐了借贷平台“达飞云贷”,原告在“达飞云贷”贷款8000元。2016年9月6日,原、被告开始合作。9月26日,被告未经其他合作者及原告同意,私自强行终止与原告的合作,并多次辱骂、恐吓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入资金,支付业务提成和原告为了与被告合作向“达飞云贷”贷款产生的服务费、违约金、滞纳金,但经多次协商未果。被告黄炜辩称,原、被告认识后关系迅速升温,协商共同经营婚庆项目,商定原告以5万元入伙,持股20%,合作关系自合作资金到位之日起生效。2016年国庆节左右,原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将入股资金降到2万元,持股10%,但原告从未将2万元合作资金支付到位,双方的合作关系没有真正建立。2016年1月,原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被告借款1万元,后原告通过支付宝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主张返还的1万元,与原告主张的婚庆合作无关,非合作费用,系原告偿还被告之前的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业务提成缺乏依据。原告主张其在“达飞云贷”产生的费用2000多元,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2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3笔,合计1万元。原告曾经与被告洽谈合作经营婚庆项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支付宝转账凭证、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关于案涉1万元是否是原告投入的原、被告合作婚庆业务合作费用的问题。原告廖青青认为,2015年8、9月份,原告在泉州钻石酒店上班,做宴会预订工作,被告开办“欧米婚礼”,从事婚庆服务行业。因为工作便利,原告给被告介绍了几笔婚庆业务,原告主张的3000元业务提成即介绍婚庆业务的提成。2016年间,原、被告开始洽谈合作“欧米婚礼”事宜,被告让原告以2万元入股,占10%的股份。因原告资金不足,被告向原告推荐“达飞云贷”,让原告去借款。原告向“达飞云贷”借款8000元,加上部分积蓄,于2016年9月2日向被告转账1万元。2016年9月24日,被告发微信叫原告不用过去“欧米婚礼”了,并说过几天要把1万元股金返还给原告。9月26日,原、被告等人当面协商,同意原告退股,被告承诺在10月15日退还股金,但至今未没有退还。原告相应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即支付宝转账凭证,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支付了合作投资费用1万元。证据2即“达飞云贷”app截图,以此证明原告从“达飞云贷”贷款8000元转账给被告,支付合作费用。证据3即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此证明原告积极与被告协商处理本案纠纷,但被告态度恶劣,拒不返还投资款。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即支付宝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款项是原告偿还被告1万元债务的款项。证据2即“达飞云贷”app截图与本案无关。证据3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从聊天记录内容可看出,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任何合作费用,双方没有形成合作关系。被告黄炜认为,当时原告在酒店做前台,被告从事婚庆服务行业,原、被告因此相识,相识后两人经常往来,感情升温。后原告提出要入伙被告独自经营的婚庆公司“欧米婚礼”,但一直没有实际投入任何合作费用,合作关系没有实际形成,双方因此关系僵化。原告曾于2016年元月向被告借现金1万元,原告主张返还的1万元是偿还该笔借款而不是投入的合作费用。不存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业务提成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均是基于案涉1万元产生,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支付宝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原告曾于2016年9月1日、2日向被告转账3笔,合计1万元,但原告仅提供证据3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欲证明双方合作婚庆服务项目,案涉1万元系其合作入股金,后被告强行终止合作关系。从双方微信聊天的内容可看出,被告曾多次反问“2万,你到了吗?”、“2万元你到了吗”,从未确认案涉1万元是原告投入的合作费用,故该微信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1万元是原告投入的合作费用,故原告有关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投资“欧米婚礼”,以及案涉1万元是原告投入合作费用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证据2即“达飞云贷”app截图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持支付宝转账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提起本案合同纠纷之诉,主张原、被告曾合作从事婚庆服务项目,原告向被告支付合作投资款1万元,后被告强行终止合作关系,故被告应退还其合作投资款1万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庆服务合作关系,且被告抗辩原告从未支付过合作股金,双方之间并未形成真正的合作关系,案涉1万元是原告偿还之前向被告的借款,故原告要求返还合作投资款1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业务提成3000元,无证据支持,且被告予以否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在“达飞云贷”借款产生的服务费、违约金和滞纳金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青青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7,减半收取计98.5元,由原告廖青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秀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榕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