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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9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期文与被告李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期文,李承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9民初378号原告:杨期文,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兵,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承明,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杨期文与被告李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期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承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期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还款人民币4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在外打工结识的朋友。被告因经济困难,原告作为朋友先后于2016年7月28日、8月1日、8月5日分别借款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40000元给被告。现因与被告无法联系,于是诉来本院。被告李承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8月1日、8月5日分别借款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40000元给被告。被告李承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答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明,借条原件等证据材料佐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杨期文提供的借条凭证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李承明应当按照借条上的约定履行其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承明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期文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李承明从2016年8月起每月支付利息(以本金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乘以2%支付每月利息)至利随本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