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长功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刑初223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长功,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滑县,住滑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公安局栏杆派出所临时羁押于阿克苏看守所;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22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王红兵,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长功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长功及其辩护人王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王长功伙同郑景行(在逃)、靖瑞豪(已判决)、左跃朋(已判决)、乔建霞(已判决)从郑州租赁一辆豫A×××××宝马车,使用期限8天,每天租金800元,该车辆所有人为邵某。2014年12月11日晚,靖瑞豪驾驶该宝马轿车,伙同左跃朋、王长功到枣村乡枣村集小静农资门市部,由靖瑞豪冒充该宝马轿车的车主邵某,将该车“抵押”于被害人张某2,从张某2处骗取人民币13.8万元。当天,所得赃款部分用于唱歌消费、购买中华烟,被告人王长功分得赃款50000元,乔建霞分得赃款2900元后,靖瑞豪、左跃朋、郑景行于当晚携带余款连夜逃至濮阳,并由靖瑞豪购买四部诺基亚手机和四张银行卡,更换号码逃跑。该车租赁到期后已被车辆所有人追回。案发后,被告人王长功家属已将50000元人民币退还被害人,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长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长功辩称: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王长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王长功构成诈骗罪不持异议;被告人王长功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认罪态度较好、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前张某1已经退赔受害人现金75000元,被告人的诈骗数额应为63000元,而不是13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王长功、郑景行(在逃)、靖瑞豪(已判决)、左跃朋(已判决)、乔建霞(已判决)从郑州帮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车牌号码为豫A×××××的黑色宝马轿车一辆,该车的所有人为车辆登记的车主邵某。2014年12月11日晚上,靖瑞豪驾驶租赁来的车牌号码为豫A×××××的黑色宝马轿车,伙同被告人王长功、左跃朋到滑县枣村乡枣村集小静农资门市部,通过张某1的介绍见到了被害人张某2,由靖瑞豪冒充该宝马轿车的车主邵某,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张某2,从张某2处骗取人民币13.8万元。当天,所得赃款部分用于唱歌消费、购买中华烟,王长功分得赃款50000元,乔建霞分得赃款2900元后,靖瑞豪、左跃朋与郑景行于当晚携带余款连夜逃至濮阳,并由靖瑞豪购买四部诺基亚手机和四张手机卡,更换号码以逃避打击。另查明:中间介绍人张某1于2014年12月24日和12月29日分两次共计为被告人王长功等人垫付受害人现金人民币75000元。涉案宝马轿车已被车辆所有人追回。案发后,被告人王长功家属退还被害人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长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长功的陈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人高某、万某、邵某、张某1的证言、被告人王长功的户籍信息、被告人照片、汽车租赁合同、借条、宝马车行驶证及车钥匙照片、无前科证明、到案证明、收到条、撤诉书、辨认笔录及照片、(2016)豫0526刑初541号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长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人民币138000元,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长功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长功退还了受害人部分赃款,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且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王长功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王长功与他人事先进行了共同预谋、事中积极参与、事后分得了大量赃款,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人王长功在共同犯罪中不属于从属地位,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长功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中间人张某1给付受害人的75000元是替王长功、郑景行、靖瑞豪、左跃朋、乔建霞等人垫付的,而非王长功等人自愿主动归还,不能认定是被告人王长功在案发前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在认定本案的诈骗犯罪数额时不能予以扣除,故对辩护人本案的诈骗数额应为63000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长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5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长功与(2016)豫0526刑初541号刑事判决中确定的被告人靖瑞豪、左跃朋、乔建霞共同退赔被害人张闯人民币1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政凯代理审判员 付玉欢代理审判员 杜 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洁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