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5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邵洪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洪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刑初25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洪波,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皇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经我院决定逮捕。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洪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员指派检察员闫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洪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份至2016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邵洪波在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6号北行海鲜市场停车场内,利用给客户车内送海鲜之机,趁被害人戴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辽A×××××车无人看管,先后三次盗窃车内三文鱼共计三条(价值人民币1415.4元)。赃物销赃,赃款挥霍。2016年7、8月份一天,被告人邵洪波在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6号北行海鲜市场停车场内,利用给客户车内送海鲜之机,趁被害人许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辽A×××××车无人看管,将车内一只龙虾(价值人民币672元)盗走。后在销赃过程中被人发现,赃物已归还被害人。2017年2月7日9时许,被告人邵洪波在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6号北行海鲜市场西一门停车场内,利用给客户车内送货之机,趁车牌号辽A×××××车无人看管,将车内一条三文鱼(价值人民币553.5元)盗走。赃物被扣押,已返还被害人文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洪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戴某、许某、文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孙某、蔡某、张某、董某、谭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沈阳市皇姑区价格认证中心沈皇价认定[2017]0002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洪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邵洪波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洪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罚金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凤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