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1102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江支行与濮国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江支行,濮国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12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江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5号。负责人:张选腾,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华兰,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孝文,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濮国鲸,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江支行与被告濮国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华兰、陈孝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国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江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项合计人民币38,575.56元(其中包括本金32,925.14、利息3,487.34元、滞纳金2,163.08元,其中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月7日,此后利息滞纳金等按信用卡透支利率约定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1,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7日,被告濮国鲸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信用额度为40,000元。被告领卡后多次消费,现透支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濮国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时亦对证据进行了审核,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客户基本信息明细表、交易明细查询表、账户欠款本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2017年1月16日被告欠款本息清单以及还款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被告濮国鲸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字确认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原、被告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被告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的,原告有权止付被告贷记卡,有权止付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原告经过审核后,于2014年3月26日依约向被告发放卡号为00×××54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40,000元。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多次消费导致透支,但未按约履行信用卡欠款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17年1月16日被告仍拖欠本金26,925.14元、利息8,295.49元、滞纳金2,418.7元,共计37,639.33元。本院认为,被告濮国鲸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截至2017年1月16日被告仍拖欠本金26,925.14元、利息8,295.49元、滞纳金2,418.7元,共计37,639.33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的诉请,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元,虽然原告方提供了信用卡领用合约以及原告与委托代理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为证,但未举证证明原告方实际支付该笔费用的支付凭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笔费用,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濮国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国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江支行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37,639.33元(其中本金26,925.14元、利息8,295.49元、滞纳金2,418.7元)暂计至2017年1月16日,及此后利息(从2017年1月17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江支行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元,由被告濮国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伟东审 判 员 郑 剑审 判 员 王典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慧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