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0民初3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陈光满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福田支公司秦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满,秦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福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3338号原告:陈光满,女,195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仕清,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秦超,女,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福田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70号上田大厦8、9、10层,注册号440301103399416。负责人:郑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小勇,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光满诉被告秦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福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深圳分公司福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晓玉、刘平波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仕清、被告中国人保深圳分公司福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小勇、被告秦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满诉称:2016年1月30日13时15分许,被告秦超(准驾车型:C1)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徐莹;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中国人保深圳分公司福田支公司)沿省道S103线由丰都县树人镇往忠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丰都县十直镇老街路段时,车辆撞上行人即原告陈光满,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光满受伤后被送往十直镇卫生院、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为:1、腰部损伤程度为XX级伤残;2、左膝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XX级伤残;3、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40天,今后手术取内固定时需1人护理18-20天;4、原告出院休息50-60天后可以从事部分轻微体力劳动;5、原告受伤后需加强营养120天-130天;6、原告需后续治疗费1.1万元-1.2万元左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用3370元、误工费2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20元、护理费33300元、交通费2500元、营养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168881.8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参与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等项损失合计277421.80元。被告中国人保深圳分公司福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公司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商业三者险投保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愿在约定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应予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秦超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秦超已垫付部分费用,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13时15分许,秦超(准驾车型:C1)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徐莹;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中国人保深圳分公司福田支公司)沿省道S103线由丰都县树人镇往忠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丰都县十直镇老街路段时,车辆撞上行人陈光满(城镇居民家庭户口),造成陈光满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秦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光满受伤后被送往十直镇卫生院、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2天,出院后经鉴定为:1、腰部损伤程度为XX级伤残;2、左膝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XX级伤残;3、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40天,今后手术取内固定时需1人护理18-20天;4、出院休息50-60天后可以从事部分轻微体力劳动;5、受伤后需加强营养120天-130天;6、需后续治疗费1.1万元-1.2万元左右。陈光满垫付鉴定费3100元及检查费212.50元。在庭审中,中国人保深圳分公司福田支公司对伤残等级及腰部损伤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对外委托了鉴定机构作出了重新鉴定意见书:1、陈光满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属XX级伤残;腰部损伤综合评定为XX级伤残;2、陈光满腰5/骶1椎间盘突出症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考虑在30%左右。陈光满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其认为腰部损伤仍应认定为XX级伤残,过错参与度不应区分,故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100元。另查明,陈光满与张学弟婚后以零售饲料为业。还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秦超已垫付丰都县人民医院医疗费75113.79元(含中国人保深圳分公司福田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及丰都县十直镇卫生院516.03元、矫形器费用4100元、护理垫等杂支1001元、交通费664元。在庭审中,秦超请求将其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对非医保用药部分申请鉴定;秦超还认可其夫与陈光满约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为150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收条及领条、居民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起诉评述如下: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3100元及检查费212.50元,有相应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242天×100元/天=24200元,原告陈光满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在庭审中举示证据证明与其夫平时以零售饲料为业,结合住院病历及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为230天×100元/天=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182天10920元,应确认为50元/天×182天=9100元;护理费150元/天×222天=33300元,本院确认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但被告秦超认可其夫与原告陈光满约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为150元/天,该约定不能约束被告保险公司,故超出标准部分应由被告秦超负担;结合住院病历及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100元/天×210天=21000元;被告秦超负担50元/天×162天=8100元;交通费2500元,根据本院查明的案情,确认为800元(不含被告秦超垫付部分);营养费130天×15元/天=1950元,根据本院查明的案情,确认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27239元/年×20年×31%=168881.80元,原告陈光满虽对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不服,但该次鉴定系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作出,且并无证据证明该次鉴定存在违法情形,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7239元/年×20年×10.3%=5611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本院查明的案情,确认为3000元;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00元/天×10天×3人=3000元,根据本院查明的案情,确认为500元;鉴定产生的车费1000元、误工费200元、生活补助260元因与前述项目雷同,本院不予支持;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费用1100元,因系原告陈光满自行申请且该申请事项并未改变鉴定意见书载明的结果,故该笔费用应由原告陈光满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秦超垫付的丰都县人民医院医疗费75113.79元(含被告中国人保深圳分公司福田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及丰都县十直镇卫生院516.03元、矫形器费用4100元、护理垫等杂支1001元、交通费664元,有相应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上列损失合计219319.66元,其中原告陈光满的各项损失137924.84元,被告秦超垫付71394.82元,被告中国人保深圳分公司福田支公司垫付1万元。综上,被告中国人保深圳分公司福田支公司应按照交强险规定及商业三者险约定赔偿原告陈光满各项损失137924.84元,被告中国人保深圳分公司福田支公司应支付被告秦超垫付的费用71394.82元-应由被告秦超承担的鉴定费及检查费3312.50元-应由被告秦超负担的护理费8100元-应由被告秦超负担的非医保用药部分15125.96元【(75113.79元+516.03元)×20%】=44856.36元(不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福田支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福田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原告陈光满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37924.8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福田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支付被告秦超垫付的医疗费等合计44856.36元;三、驳回原告陈光满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被告秦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鹏人民陪审员 陈晓玉人民陪审员 刘平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隆应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