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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02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洪立与朱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立,朱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735号原告:张洪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杰,女,1991年8月24日生,汉族,系张洪立的侄女。被告:朱权,现住洮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守仁,与朱权系两姨兄弟关系。原告张洪立诉被告朱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洪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01.46元、误工费3920.84元、护理费272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合计13752.06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6日16时30分许,在德顺乡敖宝村养鱼塘南侧,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被告用木棒和拳脚将原告打伤。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给予被告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入住白城中医院治疗22天,因被告拒绝赔偿,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具有证据效力,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5年7月16日16时30分许,在德顺乡敖宝村养鱼池南侧,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被告用木棒和拳脚将原告打伤。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给予被告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入住白城中医院治疗22天。本案立案后,朱权申请鉴定,但因鉴定部门多次联系朱权,催缴鉴定费,均因其未缴纳鉴定费,故鉴定部门将鉴定退回。本院认为,本案审理重点:1、原、被告在本次纠纷中的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的经济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根据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能够确定原告的伤系被告所致,故被告应在本次纠纷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参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合理数额如下:医疗费4901.4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原告住院22天,均为二级护理,应保护护理费2658.04元(22天X120.82元/天),应保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00元(22天X100.00元/天);关于误工费,原告系农村户口,受伤住院22天,应保护原告误工费2507.12元(22天X113.96元/天),以上合计12266.62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张洪立各项经济损失12266.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0元,由朱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凯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瑞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