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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1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薛君与董惠珠、徐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君,董惠珠,徐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1149号原告:薛君,女,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武、赵春玲,浙江天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惠珠,女,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被告:徐威,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薛君与被告董惠珠、徐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二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华江、人民陪审员包幼青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雄武、赵春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惠珠、徐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董惠珠向案外人杨国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杨国强借人民币10万元,借期10天,至2014年5月25日归还。2014年11月19日,被告徐威出具承诺一份,载明被告徐威在2014年11月22日前替董惠珠偿还100万元,余额274万元在春节前还清,同时列明各出借人,杨国强30万元列明其中。2016年10月29日,原告与杨国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杨国强将对二被告享有的2014年5月15日借条1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时还作了别的约定。二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回单、借条、承诺书及其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董惠珠向案外人杨国强出具的借条,被告徐威出具的承诺,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现案外人杨国强已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可依法行使案外人杨国强所享有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董惠珠、徐威归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正当,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25日起的逾期利息,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徐威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的承诺,应当认为案外人杨国强已经认可被告徐威提出的改变还款时间的要求,现该债权已转让给原告,应当视为原告认可上述还款时间,故本院仅能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以8,021.39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惠珠、徐威应共同归还原告薛君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以8,021.39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该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薛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3元,由二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超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按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