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艾建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建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31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建华(绰号“艾心”),男,195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搬运工,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塔子桥路一出租房内(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2013年9月2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罚款五百元;2002年12月2日,因诈骗被南昌市劳教审批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9月21日,因赌博被南昌市劳教审批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7年4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建华涉嫌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璇支持公诉,被告人艾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艾建华伙同罗某1、罗某2、���某、彭某、燕某、杨某、叶某、唐某、张某(均已判决)参与“踩皮押宝”的诈赌活动。“踩皮押宝”系通过猜橡皮的颜色定输赢(赢则赌金翻倍、输则赌金全赔),但实际上橡皮的颜色由“坐庄”的被告人艾建华控制。为诱骗过路群众参与,罗某2、李某等八人作为“托儿”假装参与并赢钱,罗某1负责望风。被告人艾建华等人在本市东湖区青山路客运站、南大一附院门口、儿童医院东门巷内等公共场所,采取上述方式,先后诱骗被害人阮某、曹某、陈某1、吴某、涂某、申某等不明真相的过往群众参加“踩皮押宝”活动,共骗得上述被害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6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2月14日上午9时许,上述被告人在本市东湖区青山路客运站附近,通过“踩皮押宝”的诈赌方式骗得被害人吴某1000元。2.2014年1月20日,上述被告人在本市东湖区青山路客运站附近,通过“踩皮押宝”的诈赌方式骗得被害人申某800元。3.2014年1月22日下午2时许,上述被告人在本市东湖区青山路客运站附近,通过“踩皮押宝”的诈赌方式骗得被害人曹某700元。4.2014年11月24日上午7时许,上述被告人在本市东湖区南大一附院附近,通过“踩皮押宝”的诈赌方式骗得阮某1000元。5.2015年6月19日,上述被告人在江西省儿童医院东门巷附近,通过“踩皮押宝”的诈赌方式骗得被害人陈某11100元。6.2015年7月14日上午6时许,上述被告人在本市东湖区南大一附院附近,通过“踩皮押宝”的诈赌方式骗得被害人涂某1000元。2017年4月8日,公安人员在本市西湖区洪城大市场副食品市场将被告人艾建华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艾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阮某、曹某等的陈述;证人陈某2、罗某1等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艾建华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劣迹情况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的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艾建华有多次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艾建华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建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涂小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