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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2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诉尼玛、三郎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尼玛,朗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21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营业场所:成都市滨江东路136号。负责人:向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慧敏,女,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珂,女,199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市XX区,现住XX市XX区,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尼玛,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藏族,户籍地:XX省XX县,现住XX市XX区。被告:三朗头,女,1971年3月9日出生,藏族,住XX省XX县,现住XX市XX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简称农行锦江支行)与被告尼玛、三朗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蜀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慧敏、姜云珂,被告尼玛、三朗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本案情况,给予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期,在庭外和解内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锦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尼玛、三朗头归还剩余借款本金622607.89元和利息、罚息、复利16372.35元(前述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截止至2017年3月8日);2、尼玛、三朗头以上述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3月8日起至还清该款项日止按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罚息、复利;3、农行锦江支行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息、复利、利息损失、诉讼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4、尼玛、三朗头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公告费用。事实和理由:尼玛、三朗头系夫妻,因住房装修向农行锦江支行申请贷款,经合意后,于2012年5月8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尼玛、三朗头向农行锦江支行贷款90万元,以尼玛、三朗头位于XX市XX区房产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农行锦江支行如约向尼玛、三朗头发放了贷款,但尼玛、三朗头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至2017年3月8日已经累计17期按揭贷款未按时还款。尼玛、三朗头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农行锦江支行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本院。被告尼玛、三朗头承认农行锦江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承认尚欠农行锦江支行贷款本金622607.89元以及截止2017年3月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6372.35元。但目前经济困难,投资工程被骗,未拿到工程款,无力归还银行的贷款,希望农行锦江支行给予宽松的还款时间。本院认为,尼玛、三朗头承认农行锦江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农行锦江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农行锦江支行要求尼玛、三朗头返还尚欠农行锦江支行贷款本金622607.89元,支付已产生的截止2017年3月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6372.35元;以及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2017年3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尼玛、三朗头辩称目前经济困难、未拿到工程款,但经济困难并非其不归还农行锦江支行借款的理由,且农行锦江支行对尼玛、三朗头主张的请求给予宽松的还款时间不予认可,故对尼玛、三朗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尼玛、三朗头以位于XX市XX区房屋为借款设置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农行锦江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上述房屋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按合同约定执行。农行锦江支行未举证证明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尼玛、三朗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返还借款本金622607.89元,偿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3月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6372.35元;自2017年3月9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对登记在被告尼玛、三朗头名下的位于XX市XX区房屋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90元,减半收取计5095元,由被告尼玛、三朗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黎法庭记录员郑思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