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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6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昀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舒城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昀,魏王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新中,舒城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6325号原告:吴昀,男,1985年1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王洁,男,1987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主要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中,男,196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舒城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姚大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光青,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营业地安徽省合肥市。主要负责人:朱文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涛,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昀诉被告魏王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李新忠、舒城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被告魏王洁、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莎、被告李新忠、被告舒城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光青、被告人民保险合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20.5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38,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6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16时36分许,被告魏王洁驾驶牌号为沪AXXX**的小型客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商业险为50万含不计免赔)沿嘉定工业区裕民路西向东行驶至裕民路出群裕路东约1米(属非道路),适逢原告吴昀沿路口人行横道线南向北步行至此处,因被告李新忠驾驶被告舒城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N2XX**大型客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人民保险合肥分公司处,商业险为100万含不计免赔)停放于路口,遮挡了魏王洁和吴昀视线,导致魏王洁车辆与吴昀相撞,造成吴昀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叶城派出所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王洁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新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昀无责任。2017年1月12日,原告吴昀的伤情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吴昀因车祸致:1、左胸4-7肋骨骨折,计4肋骨骨折,已构成XXX伤残;2、左胫骨近端外侧缘骨折,左胫骨远端骨折,(左内踝和左前踝骨折)经治疗三月余,现仍疼痛,活动受限,不能行走,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经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魏王洁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律师代理费。事发后其垫付了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对系数有异议;护理费认可30元每天;误工费认可2,190元每月;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李新忠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被告舒城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被告人民保险合肥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皖N2XX**车辆并未直接接触原告。认为伤残三期期限过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对系数有异议;护理费认可30元每天;误工费只计算78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6日16时36分许,被告魏王洁驾驶牌号为沪AXXX**的小型客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商业险为50万含不计免赔)沿嘉定工业区裕民路西向东行驶至裕民路出群裕路东约1米(属非道路),适逢原告吴昀沿路口人行横道线南向北步行至此处,因被告李新忠驾驶被告舒城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N2XX**大型客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人民保险合肥分公司处,商业险为100万含不计免赔)停放于路口,遮挡了魏王洁和吴昀视线,导致魏王洁车辆与原告吴昀相撞,造成吴昀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叶城派出所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王洁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新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昀无责任。2017年1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吴昀因车祸致:1、左胸4-7肋骨骨折,计4肋骨骨折,已构成XXX伤残;2、左胫骨近端外侧缘骨折,左胫骨远端骨折,(左内踝和左前踝骨折)经治疗三月余,现仍疼痛,活动受限,不能行走,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经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吴昀户籍性质为上海非农业家庭户口。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但未能提出客观依据,本院未予批准。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魏王洁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新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起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魏王洁承担事故70%的责任,被告李新忠承担事故30%的责任。因魏王洁车辆事故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李新忠车辆在人民保险合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和人民保险合肥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鉴定报告由有资质的、中立的鉴定机构作出,具有合法性、有效性,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医疗费10,82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38,460元、鉴定费3,6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过高,结合原告交通事故事实、治疗情况及司法实践惯例,本院酌定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8,76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吴昀85,324.27元(以医疗费10,82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38,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7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8元、衣物损失费400元的50%为计算依据),该款被告直接汇付至原告吴昀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七宝支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吴昀85,324.27元(以医疗费10,82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38,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7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8元、衣物损失费400元的50%为计算依据),该款被告直接汇付至原告吴昀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七宝支行;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吴昀鉴定费2,520元。该款被告直接汇付至原告吴昀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七宝支行;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昀鉴定费1,080元;该款被告直接汇付至原告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七宝支行;五、被告魏王洁应赔偿原告吴昀律师代理费2,450元,与其垫付的5,000元相抵,计2,550元。该款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魏王洁;六、被告李新忠、舒城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050元。该款被告直接汇付至原告吴昀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七宝支行。本案受理费3,754元,减半收取1,877元,由被告魏王洁负担1,314元,被告李新忠、舒城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63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文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