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民终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苏万平与李来顺、李剑峰及凌海市大有乡九坨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万平,李来顺,李剑峰,凌海市大有乡九坨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万平,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殿军,锦州市太和区新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来顺,男,194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峰,李来顺之子,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剑峰,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审第三人:凌海市大有乡九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大有乡九坨村。法定代表人:孔庆国,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苏万平因与被上诉人李来顺、李剑峰及原审第三人凌海市大有乡九坨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6)辽0781民初1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万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殿军,被上诉人李剑峰(被上诉人李来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凌海市大有乡九坨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万平上诉请求:1、撤销(2016)辽0781民初166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第3页认定“并在其西侧互换的土地上新建了猪舍”这一认定错误,上诉人所建猪舍并非全部在互换后的土地上所建,只是一部分建在互换后的土地上,另一部分建在其购买五保户房子所带的土地上。2、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凌海大道建设施工征占了二原告与被告互换耕种的房南地中西侧的1.8亩土地。”这一认定错误,征占的1.8亩土地只有0.3亩是互换被上诉人的土地,另1.5亩是上诉人购买五保户房子带的土地。二、一审判决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互换耕种协议已经凌海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决予以解除,依据生效裁决双方应互相返还互换的土地。但因其中部分土地已被征占无法返还,被告应将其所领取的该部分土地补偿款返还二原告”一审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第一,凌农仲案(2015)第0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是“在本仲裁裁决生效后,要求被申请人在本季节作物收获后将互换后未征占的土地退还给申请人,同时申请人将互换后的土地返还给被申请人。”该裁决只裁决未征占的土地,对于被征占的土地并未调整。第二,仲裁裁决书并没有裁决互换耕种协议予以解除,裁决结果并没有这一项。第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第十七条规定:“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互换。”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的地块进行互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被征占土地虽然是被上诉人互换前的原承包地,但是互换后该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是上诉人。上诉人对该地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该地块被征后所得补偿款理所当然归上诉人所有。2、一审判决认为1.8亩被征占土地应全部属二原告的承包地范围,更不能成立,从承包合同和村委会的分地台账上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承包地9.6亩在杨中合承包地东侧,而案争土地在杨中合承包地西侧,一审应实地丈量,被上诉人承包土地还剩多少,不能用推理和想象的方法断案。因此,一审判决理由不成立。三、一审判决错误。一审判决苏万平返还被上诉人土地补偿款人民币37932元错误,因为该补偿款是上诉人互换后的土地被征占取得,苏万平是该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因此该地被征占后所得补偿款应归上诉人苏万平所有。一审判决返还被上诉人明显错误。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来顺、李剑峰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村委会已经给我出具了四至证明,被征占土地都是我的土地。李来顺、李剑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原告系父子关系,与被告苏万平均系大有乡九坨村村民。2001年,大有乡九坨村二轮土地承包时,我们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土地9.6亩,有土地承包合同。2002年,我们承包土地中的房南地块与被告进行了互换耕种,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只是口头约定。2012年我们与被告互换耕种的房南地中1.8亩被征占后得土地补偿50580元。按照法律规定该土地补偿款应当归我们承包人所有。可是被告却将属于我们所有的土地补偿款50580元从村上领走。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505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来顺与李剑峰系父子关系,二原告与被告苏万平均系凌海市大有乡九坨村村民。2001年第三人九坨村委会在第二轮土地发包时,将本村房南小地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李来顺、李剑峰及案外人杨中合三户,三户各分得承包地9.6亩。在三户承包的房南小地中间原有五保户住房两间,其土地使用面积为东至杨中合的家庭承包地,北至杨中合的家庭承包地,西面按房向至南面横沟。2002年二原告用位于五保户房西侧的部分土地与被告承包的部分土地进行了互换耕种。当时双方只是进行了口头约定,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互换后被告所耕种的二原告原承包的部分土地与五保户住房的院子西侧相邻。2006年第三人九坨村委会将上述五保户住房卖给被告苏万平。之后被告将该房屋进行了翻建,并在其西侧互换的土地上新建了猪舍。2012年凌海大道建设施工征占了二原告与被告互换耕种的房南地中西侧的1.8亩土地,第三人九坨村委会与被告苏万平签订了补偿协议,将土地补偿款50580元发给被告苏万平。该补偿款只是对土地的补偿,不包括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二原告得知此事后向被告索要补偿款,被告苏万平给付原告李来顺补偿款2000元。2015年6月本案原告李来顺、李剑峰向凌海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本案被告苏万平返还互换土地。凌海市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裁决“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后,要求被申请人苏万平在本季节作物收获后将互换后未征占的土地退还给申请人李来顺、李剑峰,同时申请人将互换后的土地返还给被申请人”,现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凌海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未对争议的补偿款进行调整,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该土地补偿款505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农户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互换耕种协议已经凌海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决予以解除,依据生效裁决双方应互相返还互换的土地。但因其中部分土地已被征占无法返还,被告应将其领取的该部分土地补偿款返还二原告。被告苏万平领取了应属于二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后不予返还,侵犯了二原告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权益。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苏万平返还该土地补偿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征占的1.8亩土地是否均为二原告的原承包地一节产生争议。此节根据第三人九坨村委会及村委会会计王永久的证实,被告购买的五保户房屋位于其建造的猪舍的东侧,猪舍的位置在原二原告的承包地范围内,而被征占的土地位于猪舍的西侧,因此被征占的1.8亩土地应全部属原二原告的承包地范围。对于被告所称被征占的土地只有0.3亩属二原告原承包地范围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应返还补偿款的具体数额问题,因土地补偿款是对农村土地经营者未来收益的一种补偿,在分配上应主要用于被征地承包户的补偿。本案中争议的补偿款是针对2012年至2030年土地收益的补偿,而2012年发放补偿款时至仲裁裁决生效时的四年属于被告苏万平经营二原告原承包的土地期间,此期间因耕种面积减少而获得的补偿款应归被告苏万平所有。此外被告苏万平已给付原告李来顺的2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苏万平应返还二原告土地补偿款的具体数额为37932元(50580元-50580元÷19年×4年-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万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来顺、李剑峰土地补偿款人民币37932元;二、驳回原告李来顺、李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被告苏万平承担799元,原告李来顺、李剑峰承担26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4年5月15日,李来顺、李剑锋、案外人杨中合与凌海市大有乡九坨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根据该承包合同,三人分别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房南小地9.6亩耕地,其三人承包地自东向西分别为李来顺、李剑锋、杨中合,南邻至沟、北邻至道。承包期限为2001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在承包期内,为方便耕种,李来顺、李剑锋与苏万平达成口头协议,对部分土地进行了互换,并进行实际耕种数年。2011年6月6日,因为建设凌海大道,九坨村民委员会与苏万平签订补偿协议书,苏万平领取了对征占的房南小地“园子”1.08亩、“旱田”0.72亩的共同补偿款50580元。2015年,李来顺、李剑锋向凌海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苏万平将互换土地予以返还。凌海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于2015年7月20日裁决,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后,要求被申请人苏万平在本季节作物收获后将互换后未征占的土地退还给申请人李来顺、李剑峰,同时申请人将互换后的土地返还给被申请人。同年9月,李来顺、李剑峰向法院起诉,要求苏万平返还征地补偿款5058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将土地补偿款返还二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方便耕种,在平等协商、自愿的情况下,通过口头协议互换土地,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土地承包法许可的流转方式,双方互换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在互换后已耕种多年,并对互换后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在2011年,由于凌海大道的建设,本案所涉土地被征占。此时,上诉人对被征占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征地补偿费应补偿给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上诉人与本村村委会签订协议并领取此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于2015年要求上诉人返还征地款,并诉至法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6)辽0781民初166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来顺、李剑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元,合计2130元,由李来顺、李剑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梅审判员 王 翔审判员 刘志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