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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02民初1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章光华张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光华,张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002民初1923号原告:章光华,住西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建华(原告章光华胞弟),住西峰区。被告:张志军,住西峰区。原告章光华与被告张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按照月息2%的利率支付从2014年12月26日至2017年4月26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被告张志军在经营火锅店及商店期间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扩大经营业务。被告当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后被告支付了一年六个月的利息未能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被告让原告等其收回账务再还款。但被告及家人在近一年时间不见人,亦不接原告电话,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起诉时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章光华不能提供被告张志军的身份信息,按照民事诉状中提供的被告住址不能联系到被告张志军,客观上无法确定被告。在本院告知原告限期对被告信息进行补正后仍不能提供被告张志军具体明确的信息,属于不能提供明确被告的情形,不符合起诉的实质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章光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退还原告章光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海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立童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