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3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霍树强、索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树强,索建民,王素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树强,男,汉族,1976年8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理坤,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索建民,男,汉族,1962年9月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新明,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素平,女,汉族,1979年1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诉人霍树强因与被上诉人索建民、原审被告王素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0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霍树强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0900号民事判决中关于货款利息的计付方式的部分内容,改判霍树强无需支付本案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因索建民与霍树强并未对欠款的利息予以约定,故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利息的计算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被上诉人索建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霍树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王素平未提交答辩意见。索建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霍树强、王素平向索建民清偿货款人民币653241元及利息76885.57元(按年利率6%自2014年10月25日起暂计至2016年10月10日的利息,截止日至实际清偿日另计);二、霍树强、王素平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索建民明确其利息请求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关于利息的计算时间,对2015年1月的应还款100000元和2015年2月的应还款100000元中的15000元不主张利息,其余利息按《欠条》约定分段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索建民与霍树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索建民向霍树强供应煤炭。2014年12月24日,霍树强作为欠款人向索建民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索建民货款768241元,并承诺从2015年1月起每月还款10万元。霍树强在出具上述《欠条》后,除向索建民支付115000元外,余款653241元未再归还。霍树强、王素平为夫妻关系,于2004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在一审庭审中,索建民和霍树强确认:双方在《欠条》中对每月的应还款日期未作明确约定;索建民主张为每月最后一天,霍树强对此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索建民与霍树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霍树强在确认欠付索建民货款并承诺分期偿还的情况下,至今未能依约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霍树强提出实际的欠货款数额应为650241元的抗辩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霍树强作为合同买方,对其实际已支付的货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在诉讼中对此并未提供任何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索建民所主张的霍树强尚欠货款653241元予以确认。索建民诉请判令霍树强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均予支持。关于索建民调整后的利息计算方式,同样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霍树强虽抗辩认为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但因其在《欠条》中已明确了还款期限,故索建民有权主张还款期限届满的利息。关于索建民诉请判令王素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于霍树强、王素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对索建民的该项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霍树强、王素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索建民支付货款653241元及利息(计算方法:其中85000元从2015年3月1日起算,10万元从2015年4月1日起算,10万元从2015年5月1日起算,10万元从2015年6月1日起算,10万元从2015年7月1日起算,10万元从2015年8月1日起算,68241元从2015年9月1日起算,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5551元,由索建民负担150元,霍树强、王素平负担5401元。在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货款的利息应如何计算。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涉案款项为货款,故索建民向霍树强主张的货款利息实际为霍树强逾期未付款所应负担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霍树强向索建民出具的欠条,确认了霍树强拖欠索建民货款的总额及分期还款的数额。双方亦在一审庭审中确认每期还款的期限为每月最后一天。上述欠条虽未约定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在双方对每笔款项偿还期限并无异议的情况下,霍树强未依照承诺期限偿还货款,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每笔款项从逾期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霍树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霍树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文东审判员 文 坚审判员 卢伟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续媚书记员 谢慕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