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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28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丹与上海拓璞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丹,上海拓璞数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8709号原告:刘丹,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锐,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拓璞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刘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懿,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丹与被告上海拓璞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锐,被告上海拓璞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7,786.9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52,000元;3、被告报销原告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期间的差旅费20,399.60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0,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至被告处工作,在销售部任高级销售经理,月基本工资为10,400元。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奖金。2014年8月始,被告单方强行执行新的绩效考核办法,调整工资构成,不达标绩效工资5,200元暂扣,但原告一直没有接受。更甚,2015年2月,被告下调原告的基本工资至4,000元。被告一直存在拖欠工资、加班工资和报销费用,因此原告于2015年9月5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2014年8月知道工资调整的情况后,原告当时就口头提出了异议。原告2014年3月6日起很多周末出差加班,双休日加班被告应当按照200%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出差,报销的单据都已经交给被告,有被告处总经理、销售总监等人的签字确认,但被告至今未报销。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辞职,被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故不服仲裁裁决。上海拓璞数控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2014年8月变更了薪资结构,原告是明知的,但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视为原告已经对工资的变更进行了默认。原告陈述休息日加班,根据被告处规定,原告没有确定自己加班的权利,因此不存在休息日加班工资。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提交的报销凭证,如果原告提交报销凭证,被告进行核实后可以按照被告规章制度进行报销。原告陈述于2015年9月5日辞职,9月6日开始就已经不来上班了,被告认为9月6日的时候双方劳动关系就已经因为原告的离职解除;2015年9月5日,原告只说辞职,并未说其他。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无须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5,207.29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入职被告处,任销售高级经理一职。双方签有期限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基本收入为10,400元,被告视效益并考核后发放绩效奖金。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前月26日至上月25日的工资,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5年8月25日。2014年8月,被告将原告的月工资从10,400元调整至5,675元,2015年1月,被告将原告的月工资从5,675元调整至4,125元。原告最后工作至2015年9月6日。2016年8月9日,原告以诉争事项等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6年9月6日作出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5,207.29元;2、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遂诉至本院。仲裁审理中,关于工资差额,原告称,2014年8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按照月工资10,400元的50%,即5,200元/月的标准发放工资,每月工资差额5,200元;2015年1月至8月期间,被告按照4,000元/月的标准发放工资,每月差额6,400元。2015年8月26日至9月6日期间的工资未发放。原告提供了银行工资交易明细以证明其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每月实得收入。被告对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了销售薪资规定及附件,证明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销售提成组成,及原告职位所对应的年基本销售指标。原告对销售薪资规定及附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了原告2014年2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工资明细表,载有月工资标准、应发工资合计、税后工资、实发工资等项目,因原告至今末办理离职手续,且未归还笔记本电脑,故其暂扣原告2015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6日期间的工资。原告确认工资表上的“实发工资”栏数额与实际发放情况一致,但对工资表的构成不予认可。关于出差情况,原告提供据其称系被告办公软件系统调取的出差记录打印件,其中开始时间至结束时间为其出差期间,费用为其发生的出差费用,并据此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报销出差费用。被告称上述证据系打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未就该证据如何取得予以说明,合法性不予确认;证据内容主要为工作进展情况,不能证明该工作由原告负责及原告有休息日加班的情况,关联性不予确认。关于解除合同,原告陈述,2015年9月5日,原告致电董事长,表示双方就劳资争议分歧太大,其口头形式提出辞职。9月6日,其欲与人事办理交接,但被拒绝。同年9月中旬,人事电话通知其上班,并告知向其邮寄快递,但其拒绝回去上班。同时,其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人事经理并抄送董事长,以双方有劳资争议而提出辞职。原告又述,其因被告拖欠工资、不支付加班工资及未报销出差费用而提出离职。被告称未收到过电子邮件。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被告客户软件系统、出差费用报销单照片、辞职信等证据材料。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员工手册、工资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2014年8月,被告将原告的月工资从10,400元调整至5,675元,2015年1月,被告将原告的月工资从5,675元调整至4,125元。被告按相关规定调整原告的工资,实际履行均已远远超过一个月,原告未在一个月内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双方对原劳动合同的工资进行了有效变更,故本院确认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无工资差额;而原告称工资调整时即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否认,原告并未对此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到2015年9月6日,2015年8月26日至9月6日期间的工资未发放,属不当。故本院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7,786.90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反之,本院仅支持被告要求无须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5,207.29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52,000元的诉讼请求。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可以依法安排劳动者加班。劳动者认为应当加班工作的,应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经用人单位同意后加班,并由用人单位支付加班的劳动报酬。原告于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加班经被告同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加班工资之请求,无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0,800元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并未提供以被告拖欠工资、加班工资为由于2015年9月5日提出辞职的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从查明的事实看,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并未少支付原告工资,原告2015年9月5日即使以上述理由辞职,理由也不成立,故原告的该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报销原告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期间的差旅费20,399.60元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已向被告提交了涉案的有关差旅费凭证,被告否认,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拓璞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丹工资差额人民币1,650元;二、驳回原告刘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刘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人民陪审员  毛秀清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鼎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