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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民终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托克托县云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志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托克托县云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张志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1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托克托县云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托电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华,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红,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国,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上诉人托克托县云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志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6)内0122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6)内0122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云发公司不赔偿张志国失业保险损失26240元;2、依法判令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张志国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云发公司赔偿张志国失业保险损失26240元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云发公司在一审法院开庭时法庭总结争议焦点后,在举证时提交了工资表,证明的目的是张志国在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在该工资表中明确的列明各项保险缴纳情况,张志国工资表在云发公司平台上均能看到,其应当在2014年前就知道其失业保险未缴纳的事实。张志国在知道后也没有向云发公司主张补缴失业保险的请求,未向劳动仲裁机构、人民法院或相关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张志国在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时才知道云发公司未缴纳其2014年之前的失业保险是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云发公司部赔偿张志国失业保险损失26240元。张志国辩称,我的失业保险是在失业以后才领取的,之前并不知道2014年之前公司未给缴纳保险。并不是所有的云发公司的人都未缴纳保险,是公司的过错导致包括我在内的几个人没有缴纳2014年之前的保险。张志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云发公司赔付张志国失业后的失业金损失262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2月,张志国应聘至云发公司工作。2016年5月,云发公司与张志国解除劳动合同。云发公司自2014年开始为张志国缴纳失业保险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志国的请求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其诉请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张志国主张的是云发公司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而发生的损失,该损失的多少是张志国在失业后领取失业保险金时才知道的,所以,仲裁以时效超过为由予以驳回,于法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张志国的诉请是云发公司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而导致的损失,云发公司的该案不是人民法院民事管辖范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云发公司未依法为张志国缴纳社会保险费,对张志国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张志国向该院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损失为2624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托克托云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志国失业保险损失人民币2624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托克托云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志国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云发公司是否应赔偿张志国失业保险损失26240元。针对该争议焦点,上诉人云发公司认为张志国的主张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在其工资表中明确的列明各项保险的缴纳情况,且工资表在云发公司的平台上均能够看到。故张志国在2014年前就知道其失业保险未缴纳的事实,但其未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张志国在失业后领取失业保险金时才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所以其请求并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故云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公司未依法为张志国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失业保险金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一审判决云发公司向张志国赔偿失业保险损失2624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云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云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 慧 芳审判员 郭 籽 良审判员 徐 晓 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呼和满都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