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1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江与田生、睢宁县恒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田生,睢宁县恒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4民初1771号原告:王江,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同富,睢宁县芸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生,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睢宁县恒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八一西路168号。法定代表人:闫雪峰,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江与被告田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江申请追加睢宁县恒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后原告王江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江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2元,由原告王江负担。代理审判员 蔡雨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