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202民初5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芜湖伟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蔡青峰、孙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伟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青峰,孙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5438号原告:芜湖伟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左岸生活社区E4#楼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48902282B。法定代表人:章卡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青峰,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孙雯,女,1979年1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芜湖伟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蔡青峰、孙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伟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青峰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孙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伟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房屋,恢复房屋原状,配合原告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注销、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注销等解除合同返还房屋的相关手续;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在原告账户中扣收保证金42234.26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34703.05元;4、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4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6937.31元,由原告在退房款中直接扣减;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总价694061元购买原告开发的镜湖区左岸生活社区C**#*-***房屋一套,其中首付款426061元,余款268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2012年5月2日,被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上述银行贷款268000元,原告在上述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盖章确认,对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另,2011年12月23日,被告为认购上述房屋与原告签订《特别约定》一份,约定:“本合同中如买受人采用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款,并由出卖人提供借款担保的,买受人对银行的违约即构成对本合同的违约,应按本合同总金额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造成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出卖人因此发生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被银行扣划的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等所有费用,以及因此发生的诉讼、保全、差旅、律师、执行、评估、拍卖等各项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有权将该套住宅另行出售,有权在买受人已支付的房款中直接扣除上述费用”。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共计扣收原告保证金42234.26元,用于偿还被告逾期未还的银行按揭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蔡青峰、孙雯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蔡青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总价694061元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芜湖市镜湖区左岸生活社区C**#楼*-***室房屋,首付款426061元,余款268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其后,被告蔡青峰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上述银行贷款268000元,原告在上述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盖章确认,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蔡青峰签订《特别约定》一份,约定“本合同中如买受人采用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款,并由出卖人提供借款担保的,买受人对银行的违约即构成对本合同的违约,应按本合同总金额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造成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出卖人因此发生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被银行扣划的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等所有费用,以及因此发生的诉讼、保全、差旅、律师、执行、评估、拍卖等各项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有权将该套住宅另行出售,有权在买受人已支付的房款中直接扣除上述费用”。被告孙雯是案涉房屋的共有人,借款发生在被告蔡青峰、孙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后,被告蔡青峰、孙雯未按期偿还银行按揭贷款,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扣收原告保证金42234.26元,用于偿还被告逾期未还的银行按揭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青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孙雯是案涉房屋的共有人,借款发生在被告蔡青峰、孙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逾期偿还银行贷款,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购买的商品房返还给原告并恢复原状,同时协助原告办理相关商品房注销登记手续。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扣划了原告的保证金42234.26元,用于偿还被告的贷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42234.26元。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总价款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即34703.05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支付律师费,本院酌情调整为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芜湖伟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蔡青峰、孙雯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蔡青峰、孙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芜湖左岸生活社区C**#*-***室房屋返还给原告芜湖伟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恢复原状,同时协助原告办理相关商品房注销登记手续;三、被告蔡青峰、孙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伟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垫付款42234.26元、违约金34703.05元,并赔偿原告律师费8000元,合计84937.31元(上述款项在原告应退还两被告的购房款中折抵);四、驳回原告芜湖伟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73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298元,由被告蔡青峰、孙雯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凌代理审判员 雷 潇人民陪审员 陈兆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如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