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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执异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湖北陈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朝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台北典当行有限公司,唐炤,陈春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执异640号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1号。负责人:王季明,该分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328号。负责人:黄自强,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湖北陈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汀祖镇刘显村。法定代表人:王国辉,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北朝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建始县官店镇居委会。法定代表人:田新华,该��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武汉市台北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路3-5号。法定代表人:秦保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唐炤,女,1954年9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陈春林,男,1954年2月12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江岸支行)与被告湖北陈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陈盛公司)、湖北朝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武汉市台北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北公司)、唐炤、陈春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湖北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下列证据:1、申请执行人建行江岸支行与申请人信达资产湖北分公司签��的《债权转让协议》;2、2017年2月27日,申请执行人建行江岸支行与申请人信达资产湖北分公司在《湖北日报》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3、申请执行人建行江岸支行出具的《申请书》,请求将本院(2016)鄂01执1207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信达资产湖北分公司。本院查明,原告建行江岸支行与被告陈盛公司、朝阳公司、台北公司、唐炤、陈春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出作(2016)鄂01民初409号民事判决。同年8月22日,申请执行人建行江岸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受理案号为(2016)鄂01执1207号。2016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6)鄂01执1207号执行通知书,并向被执行人陈盛公司、朝阳公司、台北公司、唐炤、陈春林送达。申请人信达资产湖北分公司称,2016年12月15日,该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建行江岸支行签订《债权���让协议》,将(2016)鄂01民初409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债权转让后,双方在《湖北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依法对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请求将其变更为(2016)鄂01执1207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另查明,2016年12月15日,申请执行人建行江岸支行与申请人信达资产湖北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2016)鄂01民初409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申请人。2017年2月27日,申请执行人建行江岸支行与申请人信达资产湖北分公司在《湖北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申请执行人建行江岸支行向本院出具《申请书》,请求将本院(2016)鄂01执1207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信达资产湖北分公司。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建行江岸支行与被执行人陈盛公司、朝阳公司、��北公司、唐炤、陈春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信达资产湖北分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建行江岸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2016)鄂01民初409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申请人信达资产湖北分公司。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申请执行人建行江岸支行与申请人信达资产湖北分公司在《湖北日报》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履行了权利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义务。申请执行人建行江岸支行亦向本院出具《申请书》,请求将本院(2016)鄂01执1207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信达资产湖北分公司。申请人信达资产湖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将其变更为本院(2016)鄂01执1207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为本院(2016)鄂01执1207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姚 红审判员 张跃松审判员 谌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