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4民初2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房伟与石绍年、王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伟,石绍年,王志国,周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民初2676号原告:房伟,男,196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建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昊,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绍年,男,195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告:王志国,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告:周辉,女,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博山区。原告房伟与被告石绍年、王志国、周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昊,被告石绍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周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00元及支付利息324000.00元(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10月24日)。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志国与周辉系夫妻关系。2015年被告王志国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借款利息约定为年息18%,双方于2015年4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并以现有固定资产及配套设备做保证,到期不偿还原告有权处置抵押物,合同另约定由被告石绍年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并以被告石绍年拥有的相关资产承担借款本息责任。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王志国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石绍年辩称,我当时是给王志国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但借款时间和数额我记不清了,对于我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王志国、周辉均未提出答辩。原告房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五份;2、借款合作合同一份;3、保证书两份;4、房产证一份;5、营业执照副本一份;6、欠条一份;7、保证书一份。被告石绍年、王志国、周辉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王志国作调查笔录一份,另调取被告王志国与周辉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1至7号证据,被告石绍年对有其本人签字的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清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七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该七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本院依职权所作调查笔录及调取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石绍年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志国、周辉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6年10月13日协议离婚。被告王志国于2011年4月3日、2011年7月19日、2011年9月28日、2013年3月18日、2015年1月1日分五笔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200000.00元、100000.00元、200000.00元和100000.00元,合计100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相应借条。被告周辉在2013年3月18日借条中的借款人处签名,被告石绍年在2011年4月3日、2011年7月19日和2015年1月1日的三份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名。2015年4月24日,原告作为甲方(贷款人),被告王志国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石绍年作为丙方(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合作合同一份,内容为:“经甲、乙、丙三双方协商,乙方向甲方借款,丙方担保该借款本息偿还,甲乙丙三方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如下协议条款:一、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二、借款用途:用于生产的资金周转。三、借款期限:壹年,自2015年05月26日起至2016年05月25日止。可提前偿还。四、借款事项:借款利息为年息18%。每季度支付利息一次,到期乙方归还甲方全部借款及利息。五、保证措施及违约责任:1、乙方自愿用现有企业固定资产及所有配套设备做抵押保证,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利息时,甲方有权处理所抵押物。乙方到期如数归还,本协议消除。2、丙方作为担保人,应履行连带责任。乙方如不能归还本息时,丙方应积极协助甲方要回借款本息,并以丙方拥有的相关资产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丙方履行连带责任后,有向乙方追偿的权利,乙方有义务对丙方进行偿还……”。在该借款合作合同的下方乙方处另盖有莱芜市锐迈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公章。经查明,莱芜市锐迈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王志国。2015年9月11日和2015年9月14日,被告王志国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三份,载明其自愿用位于博山区青龙山小区青龙山1号楼西单元三层西户及博山区夏家庄镇五龙村丁家山61号楼作为涉案借款的抵押,但上述两套房屋均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石绍年均在保证书的下方保证人处签名。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合作合同及保证书与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王志国所作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王志国自2011年4月3日至2015年1月1日分五笔向原告合计借款1000000.00元的客观事实,故原告与被告王志国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志国向原告借款,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志国经对账后重新签订借款合作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国归还借款10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324000.00元,根据原告陈述,计算方式为:以100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自2015年4月24日计算至2016年10月24日。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志国重新签订借款合作合同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8%,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的利息,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10月24日这一期间的利息,实为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及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10月24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段期间的利息为255452.05元(1000000.00元×18%×518日÷365日)。原告主张利息3240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石绍年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借款合作合同下方的乙方处盖有莱芜市锐迈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公章,故应先明确莱芜市锐迈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涉案借款中的主体地位问题。首先,借款合作合同的上方乙方处明确括注为借款人,但该乙方处未加盖莱芜市锐迈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公章亦未书写该公司的名称。其次,结合该借款合作合同系对2011年4月3日至2015年1月1日五笔借款的重新对账,而此前的五份借条中亦并未加盖莱芜市锐迈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公章。再次,借款合作合同协议条款中明确记载乙方自愿用现有企业固定资产及所有配套设备做抵押保证。综上,莱芜市锐迈新材料有限公司实为被告王志国向原告借款的抵押人。具体到本案,被告石绍年亦作为被告王志国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及方式。故根据约定,被告石绍年应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涉案借款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涉案借款保证期间至2016年11月25日届满,故被告石绍年应对涉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如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石绍年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石绍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志国追偿。关于被告周辉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均系发生于被告王志国、周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借款系被告王志国的个人债务,且被告周辉在部分借条中亦有签名,对部分借款明确知晓,故被告周辉应对涉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志国、周辉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房伟借款1000000.00元;二、被告王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伟利息255452.05元;三、被告石绍年对上述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绍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志国追偿;四、被告周辉对上述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房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16.00元,原告房伟负担865.00元,被告石绍年、王志国、周辉负担15851.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周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军戈代理审判员 姜 波人民陪审员 岳文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爱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