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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与陈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陈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3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住所地:高安市瑞州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161080953K。负责人陈琳,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宝兰,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罗敏,该行员工。被告陈某,男,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克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早华、吴鹃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杨波担任记录,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某因工作、生活需要,于2016年1月5日向高安市农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申请信用额度15000元,期间被告经常进行信用卡透支循环使用,并按期归还了在我行信用卡透支到期的本息。被告自2016年6月起开始拖欠信用卡透支付款的约定还款,至起诉日止拖欠我行信用卡透支付款7期未还,造成该信用卡透支付款逾期形成不良。我行工作人员多次进行催收,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只有向法院起诉,请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在我行办理的信用卡消费透支欠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被告陈某既未参加本案的庭审,也未做出任何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帐户详细信息一份、拖欠帐户列表一份、贷记卡申请表一份、被告身份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授权书一份、照片一份,证明2016年1月5日被告陈某在我行申请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15000元,至2016年6月15日被告欠原告信用卡本金14798.87元,利息及滞纳金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陈某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原告的上述举证放弃质证。经审查,贷记卡申请表、授权书均有被告签名,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被告陈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被告表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申请被批准后,原告于2016年1月16日为被告开户,账号为14×××12,主卡卡号为62×××55,信用额度15000元。被告领用了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之后,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至2016年6月15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4798.87元及利息、滞纳金。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办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原、被告的协议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或取现后,应按约定还款。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4798.87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克诚审判员  丁早华审判员  吴 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