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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1民初3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朱春财与被告东港市东方之秀家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财,东港市东方之秀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1民初3031号原告:朱春财。委托代理人:李先慧,东港市大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港市东方之秀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刘吉铭,该有限公司经理。原告朱春财与被告东港市东方之秀家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慧、被告东港市东方之秀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吉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春财诉称,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被告公司内部装修及施工金龙逸海别墅等工程时多次在原告处赊购水泥、沙子、砖等材料,合计金额为21499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上述欠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21499元。被告东港市东方之秀家居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内部装修、施工金龙逸海等工程在原告处赊购水泥、沙子等材料,被告安排案外人王斌在现场签收上述材料,只要是案外人王斌签字的,被告就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因公司内部装修和施工金龙逸海等工程在原告处赊购水泥、沙子等材料。原告将上述材料送到工地后,被告安排其工作人员王斌在现场签收上述材料。原告向法庭提供被告工作人员王斌签字的记载水泥、沙子等材料数量、价款的单据7张,共计材料款19616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单据予以认可,无异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王斌签字的单据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结合被告工作人员王斌给原告出具的单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原、被告成就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东港市东方之秀家居有限公司应履行给付买卖价款的义务,没有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港市东方之秀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春财所欠材料款1961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东港市东方之秀家居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嘉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巧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