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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01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格尔木大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国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尔木大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李国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01民初1507号原告:格尔木大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西,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男,1972年5月1日生,汉族。被告:李国玉,男,1964年1月3日生,土族。原告格尔木大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国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尔木大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格尔木大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987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4019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扣除被告于2017年3月25日支付的货款500元,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9371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为SEM630B“卡特山工”牌装载机一台,价格为206600元;同日,双方又达成口头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盛工”牌180小型装载机一台,价格为36000元;2012年6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SEM652B“卡特山工”牌装载机一台,价格为310000元;2012年7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装载机配件价值3871元。原告按约将上述装载机及配件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尚欠购车款及货款89371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国玉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为ZL18“盛工”牌小型装载机一台,总价36000元,2012年7月7日支付订金10000元,现尚欠26000元未支付。2.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达成购车意向,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载明:“今在格尔木大力公司德令哈分公司购买全款山工630B装载机一台,总价为贰拾万零陆仟陆佰元整(206600元),定金为壹万元整,下剩余款分二次付清,第一次6月7日付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第二次6月16日付玖万陆仟陆佰元整(96600元),若付不清,李国玉的“大奔”牌轿车归上述公司”。2012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需方)从原告(供方)处购买型号为SEM630B“卡特山工”牌轮式装载机一台,总金额206600元。若需方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供方付清所欠的款项,那么每拖延一日则按欠款总额的5%,每日加收利息,逾期超过15天供方将收回该装载机及需方的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货证明》一份并支付定金10000元,剩余196600元,被告于2012年6月10日支付100000元,2012年7月7日支付56600元,2012年7月7日支付20000元,尚欠20000元未支付。3.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为SEM652B的“卡特山工”牌轮式装载机一台,总价310000元。同日,被告支付原告定金20000元。2012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名为租赁实为买卖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型号为SEM652B的“卡特山工”牌轮式装载机一台,租赁期为1个月,即自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租金总额310000元,2012年8月1日一次性付清,租金全部交清后,租赁物所有权转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双方又签订《交货服务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货证明》一份及《个人(公司)资产抵押声明》一份,承诺若不能按主合同约定及时付清所欠款项,愿用个人资产“现代”牌汽车一辆进行抵押。扣除20000元定金,剩余290000元车款,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支付100000元,2012年9月29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8月5日支付50000元,尚欠40000元未付。4.2012年7月12日“销售清单”一份证实被告从原告购买:“山工专用机油4桶,单价340元;山工专用液压油4桶单价330元;山工专用空滤2只,单价180元;山工专用机滤2套,单价160元;山工专用双节滤2套,单价160元;山工专用刹车油2瓶,单价68元,专用压氧胶1瓶,单价55元,共计3871元。”5.2017年3月25日被告李国玉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我保证2017年4月10日之前把格尔木大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652B、630B、盛工180装载机剩余89871元一次性还清,如还不清由你公司法律执行。”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元。另查明,型号为ZL18“盛工”牌小型装载机与被告《保证书》中盛工180装载机系同一台装载机。再查明,2012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及2012年7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分别在需方处、承租方书写“青海大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玉。2017年3月24日我院依原告申请前往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青海大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登记注册信息。同日,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经省工商局业务系统查询无青海大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登记注册信息。”2017年5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青海大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同日,本院作出(2016)青2801民初150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青海大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车辆买卖合同》,签订书面《产品购销合同》及名为租赁实为买卖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分别以36000元、206600元、310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所有的型号为ZL18“盛工”牌小型装载机一台、型号为SEM630B“卡特山工”牌轮式装载机一台、型号为SEM652B的“卡特山工”牌轮式装载机一台,并从原告处购买价值3871元的装载机专用配件及油料,双方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车辆及装载机专用配件、油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车款及货款共计556471元,被告李国玉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其已付清全部购车款及货款的相关证据,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66710元,尚余89371元,被告李国玉理应支付。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尚欠货款89371元,年利率3%,自2012年6月9日至2016年10月9日计算即140198元。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举证2017年3月25日,被告向其出具的《保证书》,载明付款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前,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计算利息的起止日期应自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5月26日本案开庭之日止,计342.59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玉支付原告格尔木大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93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国玉支付原告格尔木大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42.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1元,由原告格尔木大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08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国玉负担2043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国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玮审 判 员  孙修乙人民陪审员  胥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逯海珍 来源:百度搜索“”